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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商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先林与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马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林,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马海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商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刘先林。委托代理人张锁元,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子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清富,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被告马海涛,中铁三局运输处职工。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林与被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马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锁元,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清富、被告马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到二被告处承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二被告对帐结算,还有余款234259.2元未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4259.2元。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口头辩称,我方并没有承揽过此工程,只报过名。与原告并没有签过任何合同,故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海涛口头辩称,马海涛已超付4.9万元。如果原告出具税票,那么我方欠原告工程款34259.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马海涛将其承揽的中铁三局运输处在山西霍州市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完工。2011年12月6日,马海涛、刘先林经对帐确认,马海涛尚欠刘先林工程款234259.2元。在双方的结算单上,刘先林注明“同意交税”,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马海涛主张由中铁三局运输处代其直接交付刘先林所带工人工资20余万元,核减该代付工资及扣除6%的税后,马海涛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多支付原告工程款4.9万元,而刘先林则陈述,双方对帐时,已将铁三局运输处代付的工资扣除在外,税款应按3.5%扣除。被告马海涛出具了中铁三局运输分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所作的“协作队伍工资支付签认单”,以证明中铁三局运输分公司直接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工资2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海涛还提交中铁三局运输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经第五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海涛申请并确认有关人员信息,2011年12月19日,完善委托付款手续后,我单位编制工资支付确认单,为第五公司代付刘海亮、张金玉、刘先林等11人工资合计20万元整。此款项最终结算时已从第五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该签认单并没有原告等人签字,被告马海涛则陈述由于是电子转帐,故没有原告等人签字。第五工程公司坚持并没有承包该工程,原告的起诉与第五公司无关,原告则认为是第五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而马海涛陈述自己是实际工程承包人。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先林与被告马海涛的对账单,中铁三局运输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工资支付签认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先林带人承包部分工程,2011年11月6日,刘先林与马海涛经对帐后,确认欠刘先林234259.2元,为本案不争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三局运输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代付原告刘先林20万元的工资。是否应从被告所欠234259.2元中核减,原告刘先林陈述欠款中不包括工人工资,其主张既有悖常理,亦没有证据佐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马海涛陈述在与刘先林签订结算单后13天,由铁三局运输分公司代付原告等工人工资20万元,有该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签认单、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证明马海涛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税费应由原告缴纳不持异议,但对税率各持己见,但均无证据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以原告陈述的3.5%,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实际扣税为8199元。原告主张第五工程公司为实际工程承包人,应与马海涛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先林款项26060.2元。二、驳回原告刘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专递费360元,合计5174元,由原告刘先林与被告马海涛、第五工程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审 判 员  王保平人民陪审员  郭向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