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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勤玲、许永杰、王开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彭勤玲,许永杰,王开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714号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灵函路中心商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勤玲,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永杰,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彭勤玲之夫。被告王开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贷款公司)与被告彭勤玲、许永杰、王开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在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及被告许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勤玲、王开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彭勤玲、许永杰因资金紧张从我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4%执行,逾期按每天利息的5%罚息,若借款方违约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彭勤玲、许永杰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又与我公司订立了抵押合同。被告王开军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勤玲、许永杰偿还我公司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共计15942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被告王开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永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和合同约定内容均属实,被告王开军提供担保属实,现正在筹资准备还款。被告彭勤玲、王开军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金利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8月24日灵金贷借字(2012)第71号“借款合同”1份,被告彭勤玲、许永杰书写并有被告王开军签字担保的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彭勤玲、许永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2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的事实;依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每天按利息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承担罚息及违约应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王开军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彭勤玲、许永杰和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被告彭勤玲出具并由被告许永杰、王开军签字的“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勤玲、许永杰将位于灵宝市区亚武路北侧中段20号楼,面积13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王开军签字保证;4、原告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此证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被告彭勤玲、许永杰、王开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永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勤玲、王开军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彭勤玲、许永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期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4%执行;逾期按每天利息的5%罚息,若借款方违约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均由被告王开军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引起诉讼。因被告彭勤玲、王开军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彭勤玲、许永杰由被告王开军担保从原告金利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勤玲、许永杰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清偿债务。被告王开军系保证人,虽双方对其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但依照担保法规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开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对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勤玲、许永杰偿还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计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息按月利息的日5%计算,自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勤玲、许永杰支付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开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彭勤玲、许永杰、王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