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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臧月珍、王国栋等与徐德文、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月珍,王国栋,王国峰,徐德文,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臧月珍,农民。原告王国栋,农民。原告王国峰,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朋。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徐德文,农民。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车管所对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重庆中路长安世家网点14-15号。代表人王瑶。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原告臧月珍、王国栋、王国峰与被告徐德文、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月珍、王国栋、王国峰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徐德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德文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9KM+500M处,与王宝亭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顺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宝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835.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4508.22元、护理费205元(102.5元/天×2天)、丧葬费18699.5元、死亡赔偿金610755元(32145元×19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25元、评估费200元、误工费1845元(102.5元/天×6天×3人)、原告诉讼请求为545835.17元。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徐德文辩称: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商业险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德文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9KM+500M处,与王宝亭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车道内顺行在前,两车相挂擦受损,致王宝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徐德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通行原则,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宝亭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宝亭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4508.22元。后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8日王宝亭所有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82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受害人王宝亭户口性质为农民,但其自2011年10月20日起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安排为青岛豪普制衣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发生事故。受害人王宝亭,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其妻臧月珍,1949年9月20日出生,其长子王国栋,1970年6月26日出生,次子王国峰,1990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徐德文驾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2年9月10日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保险单,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村委会证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德文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9KM+500M处,与受害人王宝亭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车道内顺行在前,两车相挂擦受损,致受害人王宝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受害人王宝亭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德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徐德文驾驶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徐德文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徐德文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徐德文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徐德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徐德文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4508.2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4508.22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丧葬费18699.5元、车损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610755元(32145元×19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05元(102.5元/天×2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02.49元(102.49元/天×1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845元(102.5元/天×6天×3人)过高,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614.94元(102.49元/天×2天×3人)。原告臧月珍、王国栋、王国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0755元、丧葬费186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34454.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24454.5元(634454.5元-110000元),由被告徐德文按责承担419563.6元(524454.5元×80%)。被告徐德文按责承担的419563.6元,未超出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臧月珍、王国栋、王国峰医疗费14508.22元,护理费102.49元计14610.7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610.71元,由被告徐德文按责承担3688.57元(4610.71元×80%),被告徐德文按责承担的3688.57元,未超出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臧月珍、王国栋、王国峰车损费82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臧月珍、王国栋、王国峰经济损失544077.17元(110000元+419563.6元+10000元+3688.57元+825元)。被告徐德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徐德文、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臧月珍、王国栋、王国峰经济损失544077.17元。二.驳回原告臧月珍、王国栋、王国峰对被告徐德文、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00元计96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