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与徐训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徐训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881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苴镇临海路84号。负责人王卫兵,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训娥,农民。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苴镇支行)与被告徐训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苴镇支行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训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苴镇支行诉称,2006年7月27日,被告徐训娥因海洋捕捞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元,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7月26日止,由陈明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及陈明泉均在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1年11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215.76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训娥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被告徐训娥海洋捕捞为由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苴镇信用社(以下简称苴镇信用社)书面申请借款人民币5300元。同日,被告徐训娥与原苴镇信用社及担保人陈明泉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训娥向原苴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300元,借期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6年7月27日,原苴镇信用社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徐训娥发放贷款人民币5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徐训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其丈夫秦世福于2009年7月15日代签。2011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徐训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由徐训娥本人于2011年11月20日签收,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苴镇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苴镇支行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类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银监会批复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苏银监复(2012)322号批复,原苴镇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苴镇支行承继,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徐训娥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徐训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训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元。二、被告徐训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借期利息502.97元、逾期利息4712.76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合计人民币521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元,由被告徐训娥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