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陶王健与郭文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陶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潘家喜,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甲。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陶甲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喜、被上诉人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甲与郭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陶乙。婚后,双方当事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审庭审中,陶甲表示放弃要求郭某支付陶乙的抚养费;陶甲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尼桑天籁轿车一台,登记车主为郭某。2013年4月28日,陶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陶乙由陶甲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根据陶甲、郭某双方具体情况,双方所生之子陶乙归陶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尼桑天籁轿车一台双方同意归陶甲所有,陶甲一次性支付郭某70000元,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陶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陶乙归原告陶甲抚养,陶乙的抚养费由原告陶甲自行负担,至陶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尼桑天籁轿车一台(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归原告陶甲所有。原告陶甲支付给被告郭某70000元,此款原告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郭某。宣判后,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将双方所生之子陶乙判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及心理健康。被上诉人常年在外地工作,从时间、精力上无法抚养孩子;陶乙从出生至今一直和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陶甲辨称,一审法院将双方所生之子陶乙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虽在外地工作,但每月有9天连续休假,加上年休假,有足够的时间陪伴孩子,而上诉人工作常有应酬,无暇顾及孩子。陶乙自出生即长期生活在南京市浦口区,对浦口区的环境、饮食已经适应并习惯。陶乙从出生至2013年3月是由父母及祖母、外祖母共同照顾,不存在上诉人及其母亲单独照顾的情况。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住房,能够满足孩子成长的需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某陈述其于2012年3月搬离家中,与其子陶乙租住于南京市浦口区西水湾。2013年3月起其与陶乙租住在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被上诉人陶甲认可上诉人郭某于2013年3月起与其子陶乙在外租房居住。另查明,陶甲现就职于江苏××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中心销售二处山东办事处,月收入为3950元。陶乙现就读于南京市××北苑幼儿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江苏××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陶甲、郭某所生之子陶乙应由谁抚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陶乙自出生时起至今一直与其母亲郭某共同生活,在郭某与陶甲分居后,陶乙亦随郭某共同生活,并已在其住所附近幼儿园入学。考虑到陶乙的实际生活状况,保持其目前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陶甲现就职于江苏××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中心销售二处山东办事处,其大部分时间在山东工作,不利于照顾陶乙。关于陶甲所称郭某工作应酬较多,无法照顾陶乙,郭某予以否认,陶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郭某上诉要求抚养陶乙,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本院查明陶甲月收入为3950元,酌定陶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综上,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双方所生之子陶乙归陶甲抚养,陶乙的抚养费由原告陶甲自行负担,至陶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为:双方所生之子陶乙归上诉人郭某抚养,被上诉人陶甲每月给付陶乙抚养费1000元,至陶乙十八周岁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陶甲与郭某各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