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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牛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啟来,陶亚萍,牛铭,祝国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7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啟来,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钢能源总厂供水厂内退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8街坊92门*号。系被害人周某乙之父。诉讼代理人罗德刚,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亚萍,女,1961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钢实业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8街坊92门1号。系被害人周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罗德刚,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牛铭,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钢工业港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9街坊25门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释放,同年11月30日因病于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强制医疗,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日因病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5月20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国荣,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系原审被告人牛铭之母。辩护人瞿泽锋,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祝国荣的诉讼代理人肖瑞林,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铭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啟来、陶亚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啟来、陶亚萍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牛铭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7街坊14门2号其租住处与其好友周某乙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牛铭将周某乙摔倒在地,随后用脚猛踩踏其头部并用板凳击砸其面部及胸部,致周某乙(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周某乙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反复打击头面部、胸部等处导致窒息合并颅脑外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牛铭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牛铭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陶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1758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酌定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陶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信息表,破案、抓获经过及相关说明等书证;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收条一张;4、被告人及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材料;5、居民死亡殡葬证及被害人家属的辨认笔录;6、证人祝某、刘某、孙某、朱某、周某甲、陶某的证言;7、被害人家属周某甲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8、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9、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10、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及补充说明;1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1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3、被告人牛铭的供述;14、视听资料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牛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铭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予以部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牛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牛铭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陶某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0589.5元,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牛铭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牛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牛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589.5元。上诉人周某甲、陶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过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09万余元。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亦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赔偿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原审被告人牛铭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7街坊14门2号其租住处与其好友周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原审被告人牛铭将周某乙摔倒在地,随后用脚猛踩踏其头部并用板凳击砸其面部及胸部,致周某乙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周某乙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反复打击头面部、胸部等处导致窒息合并颅脑外伤死亡。经鉴定,原审被告人牛铭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上诉人周某甲、陶某因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1758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酌定人民币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58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民事部分判赔适当。上诉人周某甲、陶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09万余元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