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林剑与章雪忠、章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章雪忠,章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林静、倪剑。被告:章雪忠。被告:章雪红。原告林剑与被告章雪忠、章雪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雪忠、章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章雪忠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若债务人未按时还款,由其承担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雪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雪忠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章雪忠、章雪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章雪忠、章雪红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雪忠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章雪忠尚欠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雪忠、章雪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章雪忠、章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