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张春玲与于垂乾、于慎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玲,于垂乾,于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张春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述君,男,汉族。被告于垂乾,男,汉族。被告于慎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垂乾,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玲与被告于垂乾、被告于慎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君,被告于慎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于垂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6时5分许,被告于垂乾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琴岛理工学院处,与沿铁骑山路由西北方向向东南方向斜穿公路的原告张春玲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春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垂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慎明系肇事车辆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4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8443元,残疾赔偿金141438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415元,交通费420元,维修费2000元,共计352621.5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垂乾、被告于慎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垂乾、被告于慎明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于垂乾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于慎明系该车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垂乾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153.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6时5分许,被告于垂乾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琴岛理工学院处,与沿铁骑山路由西北方向向东南方向斜穿公路的原告张春玲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春玲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垂乾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玲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991.82元(由被告于垂乾垫付1377.12元,原告花费2614.7元),住院医疗费32776.19元(由被告于垂乾垫付)。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到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690.5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42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勘误说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张春玲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春玲的护理期限为180天;3、被鉴定人张春玲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180天的护理费为18443元(37399元÷365天×180天),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自受伤的第二天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9天的误工费21415元(37399元÷365天×209天)。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高密市醴泉街道老木田社区及高密市西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公安局惜福镇派出所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霞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薄两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张宗友于1949年7月23日生,原告母亲杨秀芬于1950年8月22日生,张宗友与杨秀芬共育有两名子女。原告儿子李金荣于2003年3月10日生。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9907元(父亲20391元/年×16年÷2人×22%+母亲20391元/年×17年÷2人×22%+儿子20391元/年×8年÷1人×22%)。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20元,维修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垂乾系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于慎明系该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垂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4153.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春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垂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春玲与被告于垂乾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1:9为宜。被告于垂乾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90%。被告于慎明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于垂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垂乾与被告于慎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垂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4153.3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属于国家福利政策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其次,事故发生后,医院出于救治需要和专业角度考虑,只能是根据伤情对受害人对症用药,无法要求医生去考虑是否使用医保内用药。再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就其“已经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其未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该条款以投保人难以掌握的专业知识对其保险范围进行隐形限制,客观上缩小保险范围,减轻了己方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4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8443元,残疾赔偿金141438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1345元(141438元+109907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自受伤的第二天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08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1414.76元(37399元÷365天×20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50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4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43元,残疾赔偿金251345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21414.76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347621.2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74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8298.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8298.5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4468.65元(38298.51元×90%)。原告的护理费18443元,残疾赔偿金251345元,误工费21414.76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6622.7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86622.7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7960.48元(186622.76元×9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2429.13元(34468.65元+167960.48元)。被告于垂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4153.31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于垂乾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春玲保险理赔款202429.13元(由原告张春玲领取168275.82元,由被告于垂乾领取3415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垂乾、被告于慎明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春玲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9元(原告已预交6077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9289元,由原告负担4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883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