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覃╳╳与被告李╳、韦╳、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李x,韦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覃xx,女,194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李x,女,196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韦x,男,成年。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原告覃xx与被告李x、韦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庞xx和人民陪审员岑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xx担任记录。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x和韦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x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李x驾驶韦x所有的桂x**号摩托车由兴业县往xx县方向行驶,至兴业县xx镇莫村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左转弯,被告李x刹车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业县交警部门认定,李x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28185.77元,包括:1、医疗费1517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护理费10733.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起事故系韦x把其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李x驾驶所造成,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xx公司作为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投保公司,故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10000元,余额18185.77元按50%责任分担,由李x、韦x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9092.88元(其中医疗费151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月×92天=107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8185.77元。由太保财险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额按50%责任分担为9092.88元,由李x和韦x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兴业县xx镇卫生院处方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xx卫生院急救的事实及费用;4、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5、玉林市骨科医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6、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7、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被告太保财险xx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1624.71元,但保留向李x、韦x追偿的权利;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财险xx公司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李x、韦x无答辩,亦没有向法院提供有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有否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的赔偿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处理?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9日,李x无证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由兴业县往xx县方向行驶,至兴业县xx镇莫村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覃xx骑的自行车左转弯,李x刹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2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覃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兴业县xx镇卫生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27元。随后,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9日出院,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14945.44元。在两个医院合计用去医疗费15172.44元。另查明,李x驾驶的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韦x,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QFAR1300006781。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15172.44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3、护理费1743.99元(20534元/年÷365天/年×3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护理人的收入计算每天的护理费,但只提供了一张紫欣美容院的证明,并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实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费用本院只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除上述本院查明的之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尚未构成残疾,虽然对其精神亦有一定损害,但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依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7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护理费1743.99元,合计18156.43元。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财险xx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额部分原告地损失,原告主张按交通事故当事故人各承担50%责任分担,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16412.44元(医疗费151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得到10000元的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6412.44元和护理费1743.99元,合计8156.43元,依原告的请求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承担50%,则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4078.22元。被告韦x因把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属于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故应与被告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上,被告太保财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10000元,被告李x、韦x应连带赔偿的数额为4078.22元。因被告李x为无证驾驶,被告太保财险xx公司在赔偿原告后,有权向被告李x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覃xx。赔偿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有向被告李x、韦x追偿的权利;二、被告李x、韦x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078.22元给原告覃xx;三、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覃xx承担15元,被告李x、韦x共同承担5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