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蒋某甲、盛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盛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盛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盛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甲、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盛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蒋村盛某家中二楼开设赌场,吸引翁某、黄某等不特定多人到赌场内进行“牌九”形式的赌博,并从中收取红利。被告人蒋某甲、盛某收取红利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盛某向侦查机关退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甲、盛某的供述;证人翁某、黄某、刘某、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被告人蒋某甲、盛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甲、盛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盛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违法所得已退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蒋某甲、盛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