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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谢根银与石凯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根银,石凯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谢根银,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居民,户籍地邵阳市。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凯坚,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居民,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何平安,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根银与被告石凯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昌洪、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根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石凯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根银诉称:2005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新宁县金利水电站渡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56.8万元(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将小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实际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总价为52.3万元),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排架完成后付款30%,槽身完成验收后付款90%,通水1个月付款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价款的5%,一年后无质量缺陷支付,税收由被告负责,安全问题被告已投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0元,并按约定积极施工,后因业主资金等原因工程延期,直到2008年6月才验收投入使用。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8105元,尚欠原告2202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彼此推诿而未果。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20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的利息。被告石凯坚辩称: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2009年新邵县土桥建设工程公司与新宁县金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故合同主体是两个单位,而不是个人。金利公司证明被告系土桥工程在该项目的项目负人,并特别授权,反映出本案被告不是本案适当主体,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被告不是本案主体。原告提出的增加的费用混凝土标价613.9元一立方,原告算法不正确,双方有口头约定,约定单价为280元一立方米,已包工包料,材料费用不能单独计算,机械设备双方都没有约定由谁来承担费用,由谁承包谁负责机械设备,生活电器等不属于计算范围,清单中4-8中费用应是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押金已退回1.5万元。原告谢根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户籍信息;3、新宁县金利水电站渡槽工程承包合同;4、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00元;5、原、被告的结算清单;6、被告差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清单;7、陈能明出具的证明;8、建筑工程单位汇总表、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算表等;9、被告的妻子计的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钱;10、增加工程预算表;11、大垅五级电站干渠工程量计算表,拟证明增加工程量是210立方,钢用量2.133吨;12、大垅五级水电站工程结算,拟证明被告领款时间是2008年8月22日,被告说没有与金利公司结算与事实不符;13、大垅五级隧道工程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领取工程款9487313.46元,整个工程款9983957.9元。被告石凯坚质证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承包合同,但诉讼请求的数具不是依合同,现在工程还没全部结算,结算时原告还要承担水电费用。对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原告说明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主体有异议,被告只对承托人承担责任。诉讼标的不在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原告起诉的附加工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个附加工程没有任何结算资料。这个工程到底由谁来买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退押金1.5万元,对第5份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不知道这个结算是谁在结算。对第7份证据,陈能明不能客观的证实,也没有相关佐证证实,对第8份证据是参考数据,不能作为证据。对第9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所在的建筑公司已与原告方结算完毕。对第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付了50万,附加工程应单独结算。对第11份证据,证据不明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工程量是210立方米,第12份中包括干渠,并不指渡槽,第13份证据有被告自己签字结算属实,不是最后的结算,整个工程一千多万元。被告石凯坚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凯坚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业主金利水电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把工程承包给新邵土桥公司修建,被告并不是本案的主体;3、渡槽工程的承包合同,拟证明土桥建筑公司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4、金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拟证明工程发包给新邵县土桥建筑公司,工程是土桥建筑公司承包而不是被告个人,混凝土结算作价是280元立方米。5、工程结算表;6、领条,拟证明原告已领工程押金1.5万元。7、大垅电站五盘水谢根银与业主方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同时与业主结算的单价是280元一立方米。8、唐月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单价每立方280元,原告与公司有明渠工程业务。9、欧明治的调查笔录,佐证唐永明证实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是作废的合同;对第4份证据不予认可,金利公司现在还欠原告的钱,就去年金利公司发出的混凝土是450元1立方,当时的价格不可能是280元一立方。对第5份证据所说价格不予认可,但对说明工程是原告施工予以认可。对第6份证据领条予以承认,但在被告妻子的账单上可看出是在结算的38万元以内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借了钱给金利公司,二证人是金利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都不是符合事实,原告与唐月明、欧明治没有谈过任何价格问题。210立方不包括原告与业主的工程量。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新宁县金利水电站渡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56.8万元(另土水基础排架工程4.5万元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实际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总价为52.3万元),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排架完成后付款30%,槽身完成验收后付款90%,通水1个月付款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价款的5%,一年后无质量缺陷支付,税收由被告负责;施工工人凭证上岗,杜绝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已投保;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交押金5万元,押金从本月付给原告的设备款中扣给被告,10天后退2万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08年6月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另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承包工程大龙五级电站干渠,后原告完成了该段工程,混凝土210立方米,钢筋2.103吨。2005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押金30000元。2006年1月4日,原告出具领条,领到被告退还押金15000元。后原、被告结算过程中,因费用计算不一致而发生纠纷,原告提出被告共支付原告5081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895元、押金30000元、完成合同外工程价款及其他费用175314元。而被告提出押金已退还15000元,工程款2005年至2008年已支付471516元,2011年、2012年支付了5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40000元,尚应扣电费7500元;而增加工程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不准确,提出的价格也过高,原、被告当初约定为4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与业主金利水电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格混凝土价格为280元/立方米,钢筋价格为5000元/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新宁县金利水电站渡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石凯坚,乙方为谢根银,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并未以新邵土桥建筑工程公司与谢根银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谢根银以石凯坚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石凯坚虽提出其是新邵土桥建筑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其系代理行为,但其未提供公司授权及与公司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于2008年6月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认可的数额,至2008年,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68105元,2011年2月2日支付了15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35000元,合计51810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23000元,被告尚应付原告4895元;原告2005年11月18日交纳押金30000元,2006年1月4日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尚应退还押金15000元。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目中包含了退还押金1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方记账本、押金票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尚应扣除水、电费等费用,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了部分工程由原告完成,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了争议,本院根据该工程经业主方提供的工程计量表,对该部分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即混凝土210立方米,钢筋2.103吨;被告提出该工程量不准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款的计价,原告提出双方没有约定,对约定不明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应按国家标准计算,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及与业主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与业主结算时混凝土为280元/立方米,钢筋为5000元/吨,故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增加工程约定不明,但可以以同一工程中同类工程的价格为参考确定,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为包工包料,不应计算钢筋,且明渠不需使用钢筋,但根据业主提供的工程计量表及双方提供的相关工程与业主的结算情况,钢筋均计入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还有其他工程量及钢管等材料均应计入,但业主提供的工程计量表里并不包含,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还提出人工工资、器械、模板、原告使用电器、工程中工人受伤的医疗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为69315元。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工程自2008年6月交付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凯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根银工程款892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根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谢根银负担2000元,被告石凯坚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祥军审 判 员  邓昌洪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