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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春全与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全,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杨春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江峰。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昱尔。原告杨春全为与被告徐剑翔、徐建平、杨志江、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徐剑翔、徐建平、杨志江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案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3年6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单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大华、人民陪审员王卫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江峰、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昱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翔、徐建平、杨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剑翔、徐建平、杨志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全起诉称:2007年,经审批,原告取得位于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上高地(上畈)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位于村至环二路前,村环一路北,四海路以东的上畈地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该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侵犯。但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服刑期间,擅自将属于原告的宅基地租赁给徐剑翔、徐建平、杨志江经营种植苗木。原告认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属原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将其出租,村委会与徐剑翔、徐建平、杨志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上述民事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将涉案宅基地恢复原状后退出该土地的占有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原告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宅基地被别人种植苗木,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宅基地,对此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2007年1月原告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审批获得一块宅基地,然后再由街道、国土等部门审批,获得了位于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上高地土地面积为16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四至为村至环二路线,村环一路北,四海路以东。证据2、假释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故被收监期间,原告所拥有的宅基地被他人侵占。证据3、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服刑期间,将原告拥有的宅基地进行私自承包,承包期限为15年,现在由徐剑翔、徐建平、杨志江种植花木,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已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侵权的地块,至今还由徐剑翔、徐建平、杨志江占有,拦上铁丝网在种植苗木。证据5、申请报告1份,证明原告服刑回来后发现自己的宅基地被侵占,要求村委会予以解决,而且村委会也作出了承认该事实的证明。证据6、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1份,证明村至环二路线,村环一路北,四海路以东属原告所有的宅基地,现在被徐剑翔、徐建平、杨志江占有种植花木的事实。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向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报批,并经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嵊州市人民政府等职能部门审批,取得了位于上杨村上畈、土地使用面积为16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位于上杨村至环二路前、村环一路北、四海路以东。2010年5月5日,原告因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0年6月28日,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建翔、徐建平、杨志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一份,将上述原告合法获批的宅基地由村委会租赁给徐建翔、徐建平、杨志江使用,租赁期为15年。徐建翔、徐建平、杨志江在上述所租的土地(实为原告的宅基地)上种植苗木。原告刑满获释回村后,发现其合法获批的宅基地被徐建翔、徐建平、杨志江占有并种植苗木。原告为此多次向村里反映,要求村委会解除其与徐建翔、徐建平、杨志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并返还其可合法使用的宅基地。经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以求解决。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讼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对已合法获批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查明,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服刑之际,擅自将原告合法获批的宅基地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给徐建翔、徐建平、杨志江使用,并从中收取租赁费,徐建翔、徐建平、杨志江在讼争宅基地上种植苗木,该侵害状态一直在持续中。上述民事行为显然已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将所损宅基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上述杨春全位于上杨村上畈、土地使用面积为160平方米的宅基地恢复至受损前的原状,并将该宅基地返还给杨春全。案件受理费80元,由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款由杨春全先行垫付,限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杨春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人民陪审员  王卫云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