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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大景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景茂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大景茂有限公司(DaJingMao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号东惠商业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韦迎萱。委托代理人赵兵、何星珍,分别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河直街55号20E房。法定代表人王穗。原告大景茂有限公司(DaJingMaoCo.Limited)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何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景茂有限公司(DaJingMaoCo.Limited)诉称:原被告之间早有业务关系,2000年之前被告即已成为原告经营进出口贸易业务时的客户,被告积欠有原告大额债务。自2001年起,原告即向被告多方追讨欠款,被告当时还款也积极,曾签署《2003年下半年归还大景茂有限公司款项承诺书》,承诺以其法定代表人所拥有的另一家公司广州新世纪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至2006年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但自那以后,被告还款态度不再积极,只是在2011年6月,才又还了2万元人民币。截止至2012年3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816129美元,原告强烈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但无任何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多年的欠款816129美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早已破产停业,其与原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原欠原告货款本金USD765289.39(汇率6.1389)计4698035.03元;2、原告代垫费用港币21796.16元,折合为美元为2809.79元,计人民币179249.02元;以上两项共计487724.05元;3、另被告还预存在原告处港币411034.20元,合计人民币325288.81元。由于被告多年处于停业状态,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收入后,法定代表人王穗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个人替公司偿还了原告的货款2万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出具《截至2011年12月31日应收广州市天河光天经贸有限公司本金(包括利息)和还款情况表(表2)》,表格中载明合同号、品名、数量、合同应收款情况、银行费用、还款情况、逾期利息、到期日等数据信息。表格下方载明此页应收款、代垫银行手续费、逾期利息、减此页已收款项等数据信息,并列明此页结余765289.39美元本金、代垫银行手续费21796.16港元、逾期利息1398418.70美元。该表下方另印有一段文字,注明“上述表1和表2合计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大景茂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81418.67美元、逾期利息3104614.64美元和代垫银行费用21796.16港元(即共计美金4686033.31美元和港币21796.16港元)。另外,贵司还有存放在我司预付款港币411034.20港元。请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在该段文字右侧,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盖章确认如下手写内容:“大景茂有限公司:截至2011年5月30日我公司欠贵公司美元本金1581418.67美元及贵公司为我公司代垫付银行费用为港元21796.16元,减去已还款768211.33,我司还欠本金816129.28,我司还有存放贵司的预付款港币411034.20。利息部分再与贵公司协商解决。”同日,原告出具核数函给被告,载明“照本公司账册所载,贵号与本公司之往来账项如下:结算日期2011年12月31日,尊户结欠816129.28美元,尊户结存411034.20港元。兹因核数关系,倘上列账项与尊户记录相符,请签名盖章于下方位置证明无讹,寄还本公司核数师……”等内容,该单左下方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关于催收欠款事宜的函》,载明“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王穗总经理:根据你司签订的最新一期欠款确认书,截至2011年12月31日,你司欠我司本金1581418.67美元,21796.16港元;逾期利息3104614.64美元。另外,你司尚有存放在我司预付款411034.20港元。你司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止,仅归还人民币2万元,亦无与我司协商还款计划,鉴此我司现正式函告你司催收欠款”等内容。在该函左下角,经手人王穗于2012年6月4日确认如下手写内容“收到大景茂公司此函。由于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公司已于2010年被工商吊销,无法盖章确认。”原告另提供《截至2009年12月31日应收广州市天河光天经贸有限公司本金(包括利息)和还款情况表(表2)》、《截至2010年12月31日应收广州市天河光天经贸有限公司本金(包括利息)和还款情况表(表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10日和2011年5月30日的核数函。两份还款情况表中被告均盖章确认并备注注明被告欠原告的金额包括本金1458024.91美元及垫付款21796.16港元。两份核数函中均注明被告与原告往来账项中结欠819220.98美元,结存411034.20港元,被告均盖章确认。原告称2012年3月7日的《截至2011年12月31日应收广州市天河光天经贸有限公司本金(包括利息)和还款情况表(表2)》中印有的“上述表1和表2合计……”等文字中提及的数据系表1和表2数字相加得来,由于同日原告的香港会计师所向被告发出的核数函只确认了表1中被告在原告账户中结欠816129.28美元,没有确认表2中的数字765289.39美元,造成其证据上的不利,同时又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诉讼成本等因素,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816129.28美元,取整为816129.00美元。另查明,被告系1994年1月27日核准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穗,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0年11月15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2012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81434,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3213。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截至2011年12月31日应收广州市天河光天经贸有限公司本金(包括利息)和还款情况表(表2)》、《截至2009年12月31日应收广州市天河光天经贸有限公司本金(包括利息)和还款情况表(表2)》、《截至2010年12月31日应收广州市天河光天经贸有限公司本金(包括利息)和还款情况表(表2)》、核数函、《关于催收欠款事宜的函》、说明材料为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企业,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其住所地位于我国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多次就双方合同账项往来的情况予以核算和确认,有多张双方签名盖章的还款情况表、核数函及催收欠款函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均于2012年3月7日盖章确认的《截至2011年12月31日应收广州市天河光天经贸有限公司本金(包括利息)和还款情况表(表2)》与同日的《核数函》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2012年3月7日,双方经核算后均确认被告与原告之合同往来账项下,被告尚欠原告816129.28美元,被告另有预付款411034.20港币存放在原告处。被告称其欠原告金额总额为487724.0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存放在原告账户处的预付款系被告提前预付的货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扣除预付款后剩余的欠款金额,依据2012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港币411034.20折合成人民币为334721.59元,折合成美元为52951.38美元,816129.28美元扣除52951.38美元后尚余763177.9美元,据此被告尚欠金额763177.9美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大景茂有限公司(DaJingMaoCo.Limited)偿还欠款763177.9美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3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景茂有限公司(DaJingMaoCo.Limited)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光天经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永华曾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