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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旭芳。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刑)以广州市迪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国际广���7幢C301室、12幢B201室,用于该公司办公和员工统一住宿管理。该公司在温州市鹿城区、瓯海区、永嘉县等地一些超市、食品店、杂货店租用场地,设立摆放点摆设“PP虎娃娃机”电子游戏设备(俗称“抓烟机”),通过在电子游戏设备内放置各类不同价格香烟吸引路过的顾客以投币抓香烟兑换现金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以合作股份提成或发放工资形式雇佣被告人杨某甲和寇某甲、户某甲、董某甲、户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张某丁、乔某甲、钱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申某甲、许某甲、张某戊、杨某乙、张某己、张某庚(均已判刑)等人负责管理、监督“抓烟机”业务。张某甲、张某乙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全面事务管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分别负责各个摆放点多台“抓烟机”的收币、补烟及记账、监督工作。至2012年6月20日张某甲等人被抓获止,该公司摆放的“抓烟机”总计100多台,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抓烟机”有84台,经对其中82台(其中2台为张某庚个人摆放)进行认定,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于201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未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9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曾于1992年入伍,在部队期间荣立三等功、二等功,苍山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李某甲、刘某乙、邓某甲、何某甲、朱某甲、杨某丁、陈某甲、张某辛、吴某甲、肖某、金某甲、刘某丙、程某、蒋某甲、王某、朱某乙、谢某、何某乙、刘某丁、汪某、郑某、张某、崔某、管某、周某甲、刘某戊、周某乙、鲁某、陈某乙、刘某己、易某甲、胡某、倪某、向某、邓某乙、龚某、庄某、金某乙、林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赵某、陈某丙、唐某、卢某、李某丙、林某乙、董某、潘某、曾某、黄某、朱某丙头、蒋某乙、易某乙、刘某庚、李某丁、施某、张某亥、金某丙、曹某、党某、吴某乙、李某戊、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宋某甲、王某甲、许某甲、乔某甲、申某甲、张某戊、张某己、钱某甲、杨某乙、张某庚、张某申、张某丙、刘某甲、寇某甲、户某甲、董某甲、户某乙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秦旭芳提出,1、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是因为没有接到通知,后在同案犯处得知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是拿工资的,而且只负责开车,没有对具体事务进行管理;3、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犯罪不足二个月,时间短,且在现在工作的公司从事采购业务,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有重要作用。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管后又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结合其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