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覃秀群与被告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秀群,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覃秀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系原告覃秀群的丈夫。委托代理人XX,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黄宏坤,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铁民,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律师。原告覃秀群与被告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路和代理审判员石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XX,被告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韦铁民、韦津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初次怀孕期为2012年6月17日,预产期为2013年3月24日。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定期孕检的保健诊疗关系。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提示和要求,按时到被告处进行各种技术性的保健检查。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9日共6个月时间,被告先后对原告进行了9次保健性检查,被告均以“胎儿正常与健康”告知原告。2013年3月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第10次孕检时,才发现胎儿有“右房室内增大、三尖瓣返流、胎儿心脏畸形”等不良症状,并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确诊。次日,原告到河池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该院在进行胎儿心脏彩超后,得出结论为:1、卵圆孔提前关闭可能性;2、左房室小、右房室增宽、主动脉内径偏小、主肺动脉相对于主动脉内径增宽(考虑左心发育不全综合症可能性);3、三尖瓣轻微关闭不全等症,建议复查。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经进行超声诊断,得出结论与河池市妇幼保健院所检查出的结果一致,也证实了被告最后一次对原告进行孕检时得出的结论。在得知胎儿患有心脏疾病(含胎儿畸形)的不正常现状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要求与被告协商,希望通过和解方式处理该医疗纠纷。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认属于被告的过错,要求原告先行处理掉该不正常的胎儿(即引产),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出来后才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因相信了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说法,并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施行引产手术,前后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5578.28元;为处理死婴支出1200元的殡葬费。而河池市医学会偏袒被告,认为:“1、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超声诊断医师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在为孕妇覃秀群所做的超声检查过程中的行为符合产前超声诊疗规范。2、医方已尽告知义务。3、医疗机构的超声检查行为与胎儿的畸形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违心作出:“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在整个诊疗活动过程中,作为对原告负有胎��保健性诊疗责任的被告,未能及时检查诊断出原告所怀胎儿患有心脏疾病乃至畸形,以采取相应措施来处置、补救,故对原告被迫引产后果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各种医疗费8375.47元(其中:孕检费用2653.87元、住院费5721.60元);2、火葬费1200元;3、鉴定费2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0元/天×12天);5、陪护费1324.80元(运输业110.4元/天×12天);6、误工费16610元(实际工资1650元/月÷30天×302天);7、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386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丈夫李志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丈夫李志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持有的《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及被告对原告历次进行孕检的各种报告,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建立孕检保健关系,②被告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即现有的医疗技术情况下,从2012年8月22日其至2013年2月19日,历经9次对原告进行各项检查,均未能及时诊断出原告所怀胎儿患有心脏病乃至畸形,以及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直至2013年3月4日对原告进行第10次孕检时才发现胎儿有以上心脏疾病且畸形等不正常的情况,被告明显存在过错;3、河池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所怀胎儿患有心脏疾病以及畸形而迫使原告不得不做引产手术,足以体现被告不负责任而造成的��果;4、河池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病历(含各种检查报告单,病历证明等)及被引产死婴的相片,证明:①原告因胎儿患有心脏疾病而被迫住院实施引产手术;②实施引产手术医院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含用药);③被引产胎儿(死婴)的心脏畸形状态。④、原告实施引产手术的入、出院时间与全休时间;5、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孕检、复检、引产及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原告对医疗事故争议的主张与陈述、《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①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医疗关系与争议;②原告始终主张被告在“现有的医疗技术情况下,未能及时检查诊断出胎儿患有心脏病以及畸形,以争取相应的措施来处理,存在过错”这一焦点性问题;③河池市医学会存在偏袒被告,鉴定结果不公正;7、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公司在编��工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8、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进行引产手术后,与被告协商赔偿的经过。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1、被告为二级医院,属不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只能开展Ⅰ级和Ⅱ级产前筛查的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第16—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产前超声检查均已按规定筛查并排除了上述6种致命畸形,原告孕晚期发现其所怀胎儿左心发育不良不属于上述6种被告产前超声筛查应当筛查项目。2、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在被告处进行的胎儿彩色超声影像显示:胎儿心脏没有明显的形态及结构改变。被告不足以根据该临床影像表现诊断出胎儿患有心脏疾��甚至畸形。其次,超声检查报告提示仅仅作为临床参考,不是诊断,不存在所谓的“误诊或漏诊”。受医学技术、设备以及胎儿体位不同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当今的B超检查不可能达到100%准确,同时由于胎儿先天性心脏病本身的复杂性和超声检查存在的局限性,也不可能在产前查出所有的心脏畸形,医院只能依照现有的医疗技术及各相关医疗规定实施医疗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做到将所有的胎儿畸形一一检测出来或一一排除是不现实也不合情理的。3、原告的两次产前超声检查申请单上均已明确告知:“(1)超声检查是一种无创性的高科技显像检查技术,据现有科学文献报道,诊断剂量超声检查未发现对胚胎造成不可逆性伤害。(2)超声检查是一种间接检查方法,有一定的局限性,诊断意见不能等同于病理诊断。(3)超声检查受被检查者腹壁厚度、妊娠月份以及胎儿体位、活动、羊水、胎儿骨骼声影等各种因素均可影响胎儿畸形的诊断,超声诊断符合率不可能达到100%。(4)在胎儿发育过程中,不同的畸形可出现在不同的时期,部分畸形有最佳检出时期,因此希望您按照医嘱随访检查。(5)超声检查意见仅供临床参考。”同时,在2012年12月21日超声检查报告单上也写明:“1、胎儿心脏超声检查仅能排除50%-70%畸形;2、产前超声检查,不能发现胎儿的所有畸形。此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不作疾病诊断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被告依法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胎儿的畸形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上级医院超声诊断报告提示:胎儿心脏异常:左心发育不良,三尖瓣轻度反流是胎儿在自身发育过程中发生的病症,是一种先天性的疾病,这种疾病的产生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也就是说,被告是否检查出胎儿这种先天缺陷,都不足以改变其畸形的事实。其次,该先天性疾病的患儿可为正常足月儿,在新生儿时期可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进入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曾于次日决定继续妊娠并要求出院,3月12日后再次入住该院要求实施引产。由此可见,是否对该胎儿实施引产手术是原告根据其实际情况而作出的自主选择,并非胎儿所患疾病必然导致的结果,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其引产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河池市医学会对于本案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池医鉴(2013)4号),认定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覃秀群2012年8月22日于被告处所作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覃秀群超声检查影像显示:宫内早孕,胚胎存活;2、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B超超声显示:胎儿心脏没有明显的形态及结构改变,被告不足以根据该临床影像表现诊断出胎儿患有心脏病甚至畸形,不属于“误诊或漏诊”;3、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常规胎儿超声检查心脏所见:四腔心可显示,按比例右房室明显增大,右室流出道、肺动脉主干增宽,可见三尖瓣返流,卵圆孔可见;4、覃秀群在被告处进行的二次超声检查申请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二次超声检查均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申请单上已充分告知产科超声检查的局限和风险,原告在该超声检查申请单上签字,证明其已了解超声检查的风险和局限性,同时证明了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5、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超声检查诊断技术规范》,证明被告为二级医院,属不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只能开展一级和二级产前筛查的医疗机构,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产前超声检查已按规定筛查并排除了6种致命畸形,原告怀孕晚期发现的其所怀胎儿左心发育不良不属于6种应当筛查的项目;6、覃秀群于2013年3月8日在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入住河池市人民医院要求引产,次日又决定继续妊娠要求出院��表明是否对胎儿实施引产手术是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而做出的自主选择,并非胎儿所患疾病必然导致的结果,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7、2013年3月24日覃秀群在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内容同证据6;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池医鉴(2013)4号),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共同委托河池市医学会对于本案讼争医疗事故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每次都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原告,并不存在漏检或隐瞒原告的行为;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常规检查不能检查胎儿的心脏是否有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决定继续妊娠或��产,是原告的自主选择,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所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胎儿的病情跟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6,认为原告不能以此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同时说明原告对鉴定不服可依法重新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认为证据8对解决本案没有意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相反可以证明被告在检查期间没有对原告尽责的表现;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出相反的证明:①被告承认其系不具有产前诊断的医疗机构,但是客观的事实是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产前诊断检查,被告系违规操作,存在过错;②卫生部的管理办法属于下位法,其技术规范并不能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决定终止妊娠进行引产,并征得被告的同意;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①该鉴定书未生效;②鉴定书的鉴定者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到被告处进行孕检,被告向其发放了《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双方建立了定期孕检的保健诊疗关系。此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和2013年1月20日、2月4日、2月18日、2月19日、3月4日、3月5日到被告处进行孕检。原告孕检期间分别进行了三次超声检查,其中:①2012年8月22日超声检查部位:经阴道;超声诊断:宫内早孕,胚胎存活;②2012年12月21日检查部位:彩色B超��胎儿(系统检查);超声诊断:中孕单活胎,头位,按BPD估算相当于孕27周1天,按FL估算相当于26周2天;胎儿脐血流比值未见异常;胎盘功能I级;建议定期复查;附注:产前超声不能发现胎儿的所有畸形;此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不作疾病诊断依据;③2012年3月4日检查部位:彩色B超,胎儿(常规检查);超声诊断:晚孕单活胎,头位;胎儿右房室增大,三尖瓣返流(胎儿心脏畸形);脐带血流未见异常;胎盘功能I—II级;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据此于2013年3月5日到河池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两次彩色超声检查,其中:①对胎儿常规彩超检查提示“宫内单活胎,头位,晚孕;胎儿脐血流比值未见异常;胎盘功能II级”;②对胎儿心脏检查提示:“1、卵圆孔提前关闭可能性;2、左房室小、右房室增宽、主动脉内径偏小、主肺动脉相对于主动脉内径增宽(考虑左心���育不全综合症可能性);3、三尖瓣轻微关闭不全。建议复查”。2013年3月6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超声检查,包括:①对胎儿心脏进行检查,超声提示:“胎儿心脏异常(左心发育不良);三尖瓣轻度反流”;②对胎儿系统三维彩超,超声提示:“宫内单活胎,晚孕,头位;按双顶径估算相当于孕36周0天;胎儿心脏异常:心脏增大,左心发育不良,肺动脉远端增宽,三尖瓣轻度反流;胆囊显示不清;胎儿脐血流比值未见异常;胎盘功能II级;(本次检查为晚孕检查,属于II级筛查,不属于胎儿排畸筛查;受胎儿骨骼声等影响,解剖结构的条件较差,不是筛查畸形的最佳时期)”。2013年3月7日,原告因要求引产入住河池市人民医院。次日,原告决定继续妊娠而要求出院。2013年3月12日,原告又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要求引产,并于2013年3月15日在该院行利凡诺羊膜腔穿刺引产术。同年3月24日,原告出院,期间支付引产婴儿火化等费用1200元、医疗费5275.08元。出院诊断:1、G1P1G38+4W终止妊娠;2、胎儿畸形?医嘱建议全休计生假。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5月17日,原告遵医嘱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检,分别支付医疗费175.87元和143.33元。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共同委托河池市医学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医患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河池市医学会于同年4月25日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池医鉴(2013)4号),分析意见为:1、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超声诊断医师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在为孕妇覃秀群所做的超声检查过程中的行为符合产前超声诊疗规范;2、医方已尽到告知义务;3、医疗机构的超声检查行为与胎儿的畸形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原、被告双方收到该鉴定书后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怀孕后即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被告向原告发放《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原告按要求定期到被告处进行孕检,并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建立了产前保健检查关系。《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第三条规定:“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从原告提交《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的记录和门诊检查收费票据载明的收费检查项目及双方提交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上��,被告均按照孕期检查常规和超声《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医疗保健服务,并已按规定对原告所怀胎儿筛查并排除了前述的6种致命畸形。而在产前检查中,对胎儿在母体内的发育情况,目前的医疗技术是借助超声显像的方式进行,但超声检查的方法和技术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加之医疗技术水平本身的局限性和受胎儿发育的程度、胎儿的体位、胎儿的活动、胎儿骨骼声影及羊水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超声显像并不能将胎儿的所有结构全部、完整地显示出来,因此产前超声不能发现胎儿的所有畸形,被告于孕检过程中也告知了原告。2012年12月21日出具超声检查报告时即进行了提示,产前超声仅能排除心脏畸形的50%-70%,原告根据被告的超声报告提示,可以选择再到其他医疗机构复检,以便更能准确排查胎儿畸形的概率,但原告并未到其他医疗机构��查。2013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孕检时发现“胎儿右房室增大、三尖瓣返流(胎儿心脏畸形)”后即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依据被告建议,于2013年3月5日和3月6日分别到河池市妇幼保健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超声检查,其检查提示分别为“三尖瓣轻微关闭不全”和“三尖瓣轻度反流”,即胎儿心脏畸形并非特别明显;原告所怀胎儿心脏畸形症状,系胎儿在妊娠过程中自身形成,并非由于在产前检查过程中被告的检查、诊断行为所造成,该结果与被告的产前检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已尽到了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通常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其诊疗行为亦无过错,而原告主张其在怀孕9个月前被告未能查出胎儿心脏畸形,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河池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池医鉴(2013)4号),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胎儿实施引产手术是原告在得知胎儿心脏畸形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自主选择,并非胎儿所患疾病必然导致的结果,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反约定、侵权行为的存在,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秀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0元(原告已预交3940元),减免3940元,由原告覃秀群负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姣审 判 员 覃 路代理审判员 石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耀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