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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家其等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其,赵家林,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园老年乐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赵家其,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楠(系赵家其之子),26岁。原告赵家林(美籍,英文名JACKJIALINZHAO),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维生,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园老年乐园,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号。法人代码76140099X法定代表人刘蕴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辛灵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仝秀琴,女,50岁。原告赵家其、赵家林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以下简称金梦圆老年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楠、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维生,被告金梦圆老年乐园之委托代理人辛灵彦、仝秀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其、赵家林诉称,2009年9月20日,二原告母亲蒋沁入住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园老年乐园,双方签订了入住协议书,原告依协议的约定,交纳了医疗保证金5000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母亲蒋沁重新入住被告处,并向被告交纳了专护即24小时一对一护理的2300元月费及其他各种费用,根据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母亲提供住宿、饮食、娱乐康复的场所、以及24小时一对一护理服务。2010年9月29日晨5时左右,原告母亲蒋沁在被告处遭重物击伤面部,被告将其送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抢救,接诊诊断为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开放性骨折,当日手术后因存在生命危险,原告母亲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此后一直处于病危状态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直到2010年11月23日晨不治身亡,在原告母亲蒋沁住院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医疗费用,在医院和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才支付了118000元,现被告仍欠医院蒋沁的医疗费79599.31元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并解决原告母亲蒋沁因被告服务中严重过失造成伤害致死的赔偿问题,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母亲入住被告处后,依约交纳了一对一专护护理服务等各种费用,被告应依法履行对原告母亲看护的义务,但是,由于被告的严重失职,造成原告母亲蒋沁的身体伤害,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母亲蒋沁住院医疗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母亲八十岁高龄,本应在被告处颐养天年,但却因被告责任造成严重伤害,在抢救治疗期间,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母亲蒋沁在首钢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97599.3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母亲蒋沁伤害死亡赔偿金182345元、丧葬费3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678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医疗保证金5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梦圆老年乐园辩称,首先这是一个意外的事件,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对方存在歪曲事实的情况,2009年9月20日蒋沁入园,并不是24小时一对一的护理,当时是因为蒋沁要求护工去收衣服,期间蒋沁私自移动氧气瓶,导致事故发生,我们的护工已经事前提醒过蒋沁氧气瓶不宜移动,而且蒋沁在入园的时候,原告有隐瞒病情的情况,如果原告告知了我们,我们会要求他提高护理等级,因为原告隐瞒病情,导致了事故,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事故发生后老年乐园已经尽到了义务,对老人进行了积极的救治。我们也提前交纳了医疗费,正是因为原告作为儿子没有支付老人的医疗费,且没有积极的为老人进行治疗,再加上老人已经80岁了,所以事故跟蒋沁死亡并没有直接联系,医疗保证金是合同问题,我们另案处理。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蒋沁系原告赵家其、赵家林之母。2009年9月20日,蒋沁入住被告金梦园老年乐园,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蒋沁因病入住医院治疗,离开老年乐园。2010年9月25日,蒋沁重新入住被告处,并向被告交纳了专护一对一护理的2300元/月费及其他各种费用,根据约定,被告应为蒋沁提供住宿、饮食、娱乐康复的场所、以及一对一护理服务,属完全护理型,生活完全由护理员料理。2010年9月29日晨5时左右,蒋沁在被告处遭氧气瓶砸伤面部,当班护工梁苏柃于事发第二日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将蒋沁送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其所受损伤为:鼻面部外伤,鼻背软组织挫裂伤,开放性鼻骨骨折。经医院行相关治疗,后出现Ⅱ型呼吸衰竭,肺炎,于2010年11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肺炎。蒋沁在首钢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7599.31元,其中被告支付118411.61元,尚有79187.7元欠付首钢医院。蒋沁死亡后,其子赵家林自居住地香港赴京奔丧,与家人共同处理母亲后事,发生京港往返机票费2678元。经首钢医院对蒋沁住院费用分类,其中用于外伤费用25754.02元,正常疾病包含并发症的治疗费用111056.19元,抢救治疗费用60789.1元。原告认可此住院分类,被告称请法院依法判定。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蒋沁死亡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负责此次鉴定。该机构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5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蒋沁在基础病较多,免疫力低下,易发肺炎的基础上,2010年9月29日被重物(氧气罐)砸伤使其肺炎再次发生,致呼吸循环衰竭引起死亡。(二)被鉴定人蒋沁2010年9月29日被重物(氧气罐)砸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在其死亡中起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0%-40%。原告对此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不认可鉴定意见确定参与度,亦不认可意见书中写有蒋沁在此次外伤前患有肺炎的意见,认为砸伤在蒋沁死亡因果关系所占比例为90%。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金梦圆老年乐园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二原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另查,蒋沁在入住金梦圆老年乐园后,主因“间断咳血50余年,家中2日”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在北京世纪坛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支气管扩张合并肺部感染;陈旧性肺结核;泌尿系统感染;肺动脉高压;双侧乳腺增生”。另,金梦圆老年乐园在本院诉讼赵家其、赵家林养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返还为蒋沁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入住协议书、入园收费收据、信访件答复、病历材料、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梦圆老年乐园作为养老院应当履行看护、照料入住老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现蒋沁在入住期间,因养老院看护不周,导致氧气罐砸伤蒋沁面部,入院治疗后因肺炎死亡,故金梦圆老年乐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梦圆老年乐园抗辩称砸伤系蒋沁自身行为所致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其另辩称隐瞒病情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此意见不符合逻辑关系,亦不构成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对其各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对于蒋沁的死亡原因,经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重物(氧气罐)砸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在其死亡中起次要责任,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和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质询意见,确定金梦圆老年乐园因看护不周的过错对蒋沁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医疗费系因砸伤蒋沁面部导致入院治疗所发生,请求被告负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蒋沁外伤“鼻面部外伤、鼻背软组织挫裂伤、开放性鼻骨骨折”均系重物(氧气罐)砸伤所致,因而治疗外伤所发生相关费用与金梦圆老年乐园看护不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抢救费用虽系“基础病多、免疫力低下、易发肺炎”发生,但外伤却是导致其肺炎再次发生的唯一外在因素,如果没有砸伤入院不会导致肺炎复发,也就不会因肺炎复发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引起死亡的后果,因而抢救费用的发生亦与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这两项费用的发生均与砸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金梦圆老年乐园应予赔偿。对于医疗费用中治疗正常疾病包含并发症的费用,主要系治疗蒋沁基础性疾病发生,与砸伤有一定关系,故此部分费用按照责任认定的比例分担。金梦圆老年乐园应当对蒋沁医疗费用中130965.60元承担赔偿责任,现金梦圆老年乐园对其垫付的118411.61元已在本院另案诉讼,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此费用另行解决。仍欠付首钢医院的费用7918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当将此部分费用及时向首钢医院清偿。有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丧葬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交通费系蒋沁之子奔丧发生,系合理支出,应当支持,上述四项费用均依照责任比例赔偿。有关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为四万元。有关原告主张返还医疗保证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家其、赵家林医疗费十三万零九百六十五元六角、死亡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丧葬费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交通费一千零七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以上共计二十五万八千六百零九元六角;二、驳回赵家其、赵家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七十九元,由赵家其、赵家林负担二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负担三千一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元,由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负担(已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一千元由赵家其、赵家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立华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子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