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淑新与肖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新,肖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69号原告:胡淑新。被告:肖爱兰。原告胡淑新与被告肖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新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肖爱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天下午分别从农村信用社及工商银行取现金并在原告婆婆家里把现金150000元直接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称周转半个月即归还。��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故推诿。2011年8月18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称于2011年11月18日前还款,若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出具抵押条子一份,自愿将持有的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指标房份额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爱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4、抵押条子一份,以证明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将持���的房屋指标份额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肖爱兰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1-3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抵押权,故本院不作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肖爱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淑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肖爱兰,2011年5.18”。被告肖爱兰在金额及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确认。2011年8月18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肖爱兰于2011年5月18日向胡淑新借来的现金15万元,在2011年11月18日前还款,若在此期限内未还款壹拾伍万元,以月息叁分计,每月支付利息,并从2011年8月18日开始计息。立字据人:肖爱兰,2011年8月18日,欠款人肖爱兰”。被告肖爱兰在还款协议的立字据人处签名按指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淑新与被告肖爱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淑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8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肖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