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赵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王某甲,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赵某某,女,193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胜成,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长女,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丙,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次女,初中文化,某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王某丁,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三女儿,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王某戊,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四女儿,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王某己(又名:王某庚),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二原告儿子,现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张磊,被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赵某某诉称,2012年12月份五被告父亲王某甲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五被告中只有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前去医院护理、照顾父亲,而被告王某乙、王某己对父亲不闻不问,置之不理。通过亲朋好友多次劝说调解,无济于事,二被告王某乙、王某己仍然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承担二原告赡养费500元,判令五被告承担二原告今后发生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王某乙很小的时候就由原告送到伯父伯母家中,并由其伯父伯母抚养成人,王某乙与其伯父伯母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第二、王某乙对其伯父伯母尽了赡养义务,其伯父去世后王某乙与其弟王某己一同为其伯父送终。其伯母健在,今后仍需要人照顾,如果王某乙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对王某乙不公平。第三、二原告多年卖菜,经济条件良好,并曾经给其他女儿钱花,二原告不需要被告在经济上给付赡养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陈述,同意赡养老人,服从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己辩称,王某己与姐姐在不记事的时候就被父母送给伯父伯母抚养,该事实有某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王某己的户口一直登记在伯父王某庚名下,非常直观的说明与王某庚存在事实上的父子关系;二原告曾经分钱给除王某己之外的其他被告,可见生身父母与王某己之间早已没有亲情可言。综上王某己与生身父母的父母子女关系早已随着姐弟二人被大爷大娘收养而消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被告均是二原告的亲生子女,王某己是二原告唯一的儿子。1975年以前二原告及其五个子女与五被告的祖父母、伯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五被告的伯父母王某庚、宋某某未生育子女。1975年王某甲兄弟分家,当时王某乙13岁,王某己9岁,王某己的户口落到其伯父户上,登记为叔侄关系。王某乙、王某己成长过程中伯父母给予较多照顾,王某乙、王某己长大后对伯父母给予回报,其伯父去世后王某乙、王某己为其伯父送殡。王某乙长期以来对生父母尽孝照顾,但因对其父亲2012年底住院期间出现的一些家庭矛盾无法解决不与父母联系。王某己自幼对二原告以父母相称,其结婚、生子,二原告都出钱出力,尽到了做父母的义务,王某己的两个儿子置地买房,二原告也都给予宅基地、出钱,给予力所能及支持。王某己缘于几年前与二原告发生矛盾此后没有来往。被告王某乙、王某己提交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在王某乙、王某己幼年时将姐弟俩自愿过继给王某甲的哥嫂王某庚、宋某某。二原告以现村委会主任因二原告信访而为王某乙、王某己出具偏私证明不予认可。另查明,五被告中王某己为农村户口,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是城镇户口或在邢台市区工作。二原告为南宫市某某村民,参加了“新农合”,无经济收入,因无劳动能力长期在邢台市生活,便于子女照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王某己与其伯父母有抚养关系的事实发生在1975年以后新收养法颁布之前。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如何适用法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执行。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当时的收养政策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28条对当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有关组织证明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被告王某乙、王某己以现任村委会证明1975年发生的事实,且称当事人自愿将儿女过继,以该唯一证据证明王某乙、王某己与生父母不具有父母子女关系,不足采信。是否与其伯父母构成收养关系还要看王某乙、王某己长期以来与其生父母、伯父母的实际关系。我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由庭审查明王某乙、王某己只是在某个时间点与父母有矛盾,但王某己自始对二原告以父母相称,与伯父母以侄儿相称,户籍登记也为叔侄关系,二原告以父母身份尽其所能支持王某己;王某乙长期对其生父母、伯父母尽赡养义务,其二人身份上并未与生父母脱离父母子女关系,事实上未终止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王某乙、王某己对其伯父母的慰藉赡养是亲属间的扶助,也是二原告在王某乙、王某己幼小时让其伯父母给予照顾的初衷,二人的行为应当提倡,对其伯父母的财产也应享有权利,但对生父母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时,王某乙、王某己也应一如既往对父母给予照顾赡养。综上,依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的标准,综合考虑五子女的经济收入、二原告的生活现状以及王某己赡养其伯母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赵某某350元生活费,被告王某己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自2014年1月份履行。二、原告王某甲、赵某某今后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在依照新农合政策报销后剩余的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