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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伦与XX海、张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XX海,张朝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907号原告刘伦。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海。被告张朝文。原告刘伦诉被告XX海、张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伦委托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海、张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截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980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3098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遂为此发生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应当即时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98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XX海、张朝文未到庭答辩,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鞋底买卖的业务往来。2010年10月24日,被告XX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四人民币31900元。欠款人:XX海。”2011年11月11日被告XX海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四人民币4080元。欠款人:XX海2011年11月1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12月16给付5000元,原告在2011年10月24日的欠条中予以注明。余款30980元至今未付。另欠条中“刘四”系原告刘伦小名。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4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结婚登记申请、(2013)璧法民初字第0380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海支付货款30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关于张朝文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欠款产生于XX海与被告张朝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朝文也未举证证明该欠款属于XX海个人债务。为此,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海、张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刘伦货款30980元,并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XX海、张朝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樊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