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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生、田保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生,田保昌,王春生,王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红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田保昌,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王春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王新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红生、田保昌、王春生及王新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义、被告王红生、田保昌、王春生及王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红生由被告田保昌、王春生及王新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后原告还款418.16元,尚欠229581.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9581.84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红生辩称,借款属实。他加入联保小组,通过电话征得了其余三被告的同意。被告田保昌、王春生辩称,王红生给他打电话,他未同意其加入联保小组,他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新生辩称,王红生没有给他打电话,他不知其加入联保小组,因此,他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红生、田保昌、王春生及王新生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王红生的最高贷款额为230000元,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1年6月21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红生发放了贷款2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利率为8.93917‰。借款后,2013年5月24日被告还款418.16元,尚欠229581.84元。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红生、田保昌、王春生及王新生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红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田保昌、王春生及王新生作为共同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田保昌、王春生及王新生辩解的王红生加入联保小组未征得他们同意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生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9581.84元及利息(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田保昌、王春生及王新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保昌、王春生及王新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