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二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二初字第0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的事实2013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境内,采用溜门撬锁的手段,盗窃作案8起,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天宇华庄吴某家车库内,窃得杰宝大王牌电瓶车1辆,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2、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阜城镇教师西村陈某甲家车库内,窃得欧派牌电瓶车1辆,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90元。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阜城镇顾庄小区方某家车库内,窃得苏能牌电瓶车1辆,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天宇华庄小区王某丙家车库内,窃得滕羚小牌电瓶车1辆,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30元。5、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阜城西大街丁某家车库内,窃得新蕾牌电瓶车1辆,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6、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天宇华庄小区于某家车库内,窃得红色亚玛牌电瓶车1辆,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7、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阜城镇碧水豪苑小区陈某乙家车库内,窃得新蕾牌电瓶车1辆,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8、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帝逸国际小区仇某家车库内,窃得凤凰牌电瓶车1辆,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0元。二、关于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的事实2013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所售电动车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介绍他人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41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张某销售的欧派牌电瓶车1辆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90元。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张某销售的滕羚小牌电瓶车1辆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30元。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张某销售的新蕾牌电瓶车1辆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4、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张某销售的亚玛牌电瓶车1辆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甲、方某、王某丙、丁某、于某、陈某乙、仇某的陈述、证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祁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