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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树文与邓时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文,邓时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吴树文,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时任,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树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时任(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龙,被告邓时任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树文与被告邓时任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2010年初,被告因承包土方等工程需要款项,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借给了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拿到该借款以后,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该笔借款项系原告征收补偿款,本是用于购买安置房的。因为被告借钱不还,原告只好低价出售了一套安置房用以购买安置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借款必须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5000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条子是我打的。我还了大部分钱,只差23000元了,利息还有4万多没给,但是没有收条。我和原告没有往来,钱是在邓时任手上过的。就是他们一起放典的钱,拿了20万给我,4万一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树文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成,遂于2013年10月25日诉来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借条是其亲笔所写,但主张已归还了大部分,只剩23000元和利息40000元未还,但未提供原告收到借款的收条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虽主张已归了大部分,只剩23000元和利息40000元未还,但未提供原告收到借款的收条等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虽主张进行了催告,但未能明确具体的催告时间,其计息时间应当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至本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时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树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邓时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遇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思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