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颜鹏与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526号原告颜鹏,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红志,北京市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乡四合庄村。法定代表人陈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永,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安全运营部副经理。原告颜鹏与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红志,被告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鹏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拟前往内蒙古办事,乘坐被告名下司机为李雪峰的出租车一辆并约定往返费用3000元、定金1000元,后经李雪峰协调,将车辆变更为被告名下司机梁勇的出租车(车号:京BQ88**)前往内蒙古,原告已支付1000元作为履约定金。车辆途经G6高速公路时,由于司机梁勇不当驾驶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从后车窗甩出,身体多处受伤,经交通管理局部门认定,梁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乌兰察布市急救中心进行救治,李雪峰从颜鹏钱包拿了400元垫付部分医疗费。第二天,原告被转院至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头皮裂伤。因车祸后果严重,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因此和女友分手。原告认为,因被告司机梁勇驾驶不当导致原告身体和财产遭受极大损失,也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9.1元,交通费23元,护理费3030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465.7元,其他支出380元(家人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衣物损失3568元,容颜修复费用8505.66元,共计37681.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合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医疗费只认可在昌平区医院看病的费用,护理费有票没有异议,营养费140元没有异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证明,如果主张需要出示纳税证明,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增加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梁勇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梁勇在为被告四合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车号:京BQ88**,内乘原告)行驶至G6高速公路336KM+470M(北幅)处,因打轮过急撞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梁勇所驾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同车乘车人颜鹏受轻微伤、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梁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头皮裂伤,建议休息至2013年3月26日。经查,梁勇到庭认可原告在事故当天垫付了400元现金。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药费5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此处见公式)、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110元(此处见公式)、交通费23元、误工费4666.67元(此处见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衣物损失1500元,总计14008.7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护理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梁勇在为被告四合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梁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四合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虽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考虑其面部受伤且年龄尚小,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家人交通费一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容颜修复费用一节,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颜鹏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零八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颜鹏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