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汝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汝城县第二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县第二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城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范育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城县第二中学,住所地汝城县土桥镇。法定代表人黄亿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新华,男,系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与汝城县第二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水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朱正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底原告经公开投标中标被告实验行政综合楼建设工程,200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关于汝城二中实验行政综合楼建设的补充协议》,工程完工交付后,在2006年7月11日汝城县审计局对上述项目出具《审计决定书》。经审计决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5208743.6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欠原告12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67.1万元(依合同第六条第七项计算,为本金125万元*年利率6.5%*120%*7年<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再上浮20%>);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5.6万元(依合同中第八条第三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尚欠工程款125万元属实,但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并不存在《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湖南省小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实验大楼的事实;对于本案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在该合同的第六条第七项中,违约金在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中(总价款违约金3%);2、实验楼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合同之外还有其他施工项目;3、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5208743.66元,工程已经经过审计,对项目审计局已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4、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何胜友和何校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给了何胜友、何校养。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真实有效,但有关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被告并不存在合同中的违约情况。对证据2、3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人、实际施工人都是原告,原告对何胜友、何校养的建设、领款等行为予以认可,属原告对其二人的指派行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核实,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底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投标中标被告汝城县第二中学的实验行政综合楼建设工程,200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发包方超出湘建经字(90)136号文件规定结算时间,对所拖欠的工程结算价款,按银行计划外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利率向承包方支付利息”、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签订合同后,发包方因国家计划变更,引起不能继续施工履行合同时,应向承包方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他原因停缓建,除向承包方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外,还应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的违约金”,双方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关于汝城二中实验行政综合楼建设的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后,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指派何校养、何胜友对该工程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在2006年7月11日,汝城县审计局对上述项目出具《审计决定书》,被告汝城县第二中学应该支付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总额为5208743.66元,之后,被告汝城县第二中学每一年都向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定的款项,现尚有工程款125万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城县第二中学签订《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汝城二中实验行政综合楼建设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其工程量、应付款总额经汝城县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后即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应当视为在对工程进行审计决定后,被告即应予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双方就尚欠工程款125万应予支付无争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汝城县第二中学支付工程款125万元予以支持;此外,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问题(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工程审计决定后,每年均向被告支付一定的工程款,每次的付款行为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断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故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产生的债务显然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利息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利息是否约定明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对所拖欠的工程结算价款,按银行计划外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利率向承包方支付利息”。银行计划外流动资金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按当时政策规定,是指允许商业银行对银行计划外流动资金的利率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在20%以内上浮,具体上浮比例由各银行决定,其上浮比例只是个范畴界定,因此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只是支付利息约定明确,利率的标准不明确,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息6%的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尚欠工程款逾期7年多,依法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考虑2006年7月1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存在多次变化,且大部分时期高于6%,原告该要求是自行放弃了部分权利,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被告汝城县第二中学应负担的逾期利息为556250元(2006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具体计算为1250000*6%*89/12)。二、违约金问题对于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汝城县第二中学虽有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但并不属于第八条第三项中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汝城县第二中学存在该条款中约定的任何违约事项,故对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判决被告汝城县第二中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汝城县第二中学给付尚欠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56250元,合计1806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16元,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1元,被告汝城县第二中学负担20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雄飞代理审判员  邓启章人民陪审员  叶志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帐号:18-676801040001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