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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高法执督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晓月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高法执督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女。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女。被执行人:李某某,女。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与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2012)岳执字第107号立案执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案执行的标的物与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执字第358号方继南与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的标的物发生竞合,遂向本院申请将新化县人民法院的该案指定至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将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执字第358号执行案指定至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有利于及时保护两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3)新法执字第358号方继南与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一案的有关案卷材料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建华审 判 员  黎丽琼代理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红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对本级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