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5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张学忠、周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张学忠,周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105号原告王海波,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忠,男。被告周翠芳,女。原告王海波诉被告张学忠、周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忠、周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期限届满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学忠、周翠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张学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学忠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周翠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忠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忠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忠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逾期按约定利息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周翠芳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学忠、周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忠返还原告王海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李建萍审判员 缪凌志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