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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占卜、马彦红等与董京峰、李存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卜,马彦红,董京峰,李存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王占卜,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原告:马彦红,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京峰,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被告:李存改,女,住赵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层。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嫒,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占卜、马彦红与被告董京峰、李存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卜、马彦红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及原告马彦红,被告董京峰、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占卜于2013年6月27日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的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到庭协商,本院指定由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卜、马彦红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王占卜驾驶冀F×××××车沿30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8公里+381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董京峰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占卜及其乘车人原告马彦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占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京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彦红不负事故责任。冀A×××××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存改,该车在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免赔部分由被告董京峰、李存改按责任比例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假肢费用共计260000元。被告董京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A×××××车的实际车主,我是购买的被告李存改的车,但没有过户,我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各分项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7日,原告王占卜驾驶冀F×××××车沿30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8公里+381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董京峰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占卜及其乘车人原告马彦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占卜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京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彦红不负事故责任。冀A×××××车在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占卜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安平县南王庄镇野营村村民委员会和安平县公安局南王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占卜的身份及其被抚养人的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王占卜从事交通运输业;3、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王占卜的伤情;4、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王占卜的伤情及治疗;5、费用清单二份,证明住院费支出情况;6、住院费、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王占卜支出医疗费155536.82元;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王占卜支出鉴定费1800元;8、车票,证明原告王占卜支出交通费21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彦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马彦红的伤情;3、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马彦红的伤情及治疗;4、费用清单二份,证明住院费支出情况;5、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马彦红支出医疗费33167.63元;6、车票,证明原告马彦红支出交通费5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董京峰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证明李存改将冀A×××××车卖给了被告董京峰,董京峰是实际车主;2、保险单,证明冀A×××××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李存改、华安河北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王占卜伤残程度为一处6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假肢安装费20000元,使用期限6年,每年需维修费1000元。被告董京峰、华安河北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王占卜的证据1至7无异议,对原告马彦红的证据1至5无异议,对原告王占卜的证据8、原告马彦红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其均无时间及地点,且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王占卜、马彦红对被告董京峰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存改未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华安河北公司对被告董京峰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王占卜的证据1至7,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马彦红的证据1至5,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王占卜的证据8和原告马彦红的证据6,因其均无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董京峰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被告董京峰的证据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据2中的被保险人系董京峰,能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占卜、马彦红系夫妻,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王占卜、马彦红受伤后,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占卜被诊断为右小腿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症,行左髋关节闭合复位+右小腿骨折复位外固定+清创缝合肌腱修复术,住院3天,后转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皮肤和皮下组织疾患等症,行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股骨头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右小腿二次清创VSD负压引流术,后又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住院89天,共支出医疗费155536.82元。2013年10月15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于鉴定,原告王占卜伤残程度为一处6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假肢安装费20000元,使用期限6年,每年需维修费1000元。为此,原告王占卜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马彦红被诊断为左足多发趾跗骨折、脱位,住院3天,后转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1-5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等症,行左足第1-5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33711.63元。冀A×××××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董京峰。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143元;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人员平均工资为13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原告王占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京峰严重超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冀A×××××车在被告华安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安河北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院未确认二原告的交通费,但原告去石家庄市住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是必要的,故以确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王占卜的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二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占卜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应予适当降低。原告王占卜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经鉴定确认的数额,被告应予赔偿。二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卜医疗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其中王连生9380元、王一帆14084元、王梓权2481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彦红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董京峰赔偿原告王占卜医疗费44201.05元、二次手术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4892.45元、护理费2025元、残疾赔偿金6810.66元、交通费510元、假肢安装费45600元、鉴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马彦红医疗费95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05元、误工费4551.12元、交通费90元,共计13112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董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