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夏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赵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赵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71号原告:夏伟,男。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敏,该支公司职员。被告:赵晖,男。原告夏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赵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的委托代理人谷德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仕超、被告赵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伟诉称:2013年5月14日8时许,赵晖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三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E-×××××号电动车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赵晖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了鉴定,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395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涉案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三期时间均过长。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单位扣发证明和银行交易记录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8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赵晖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事发后,本被告已预付医疗费和施救费等费用计2万余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8时许,赵晖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三台路交叉口时,与夏伟驾驶的沿三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夏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晖与夏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夏伟受伤后被送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39天;同年8月29日,因“车祸伤致右膝关节肿痛伴活动受限”,夏伟再次入住市人民医院治疗24天。同年10月29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夏伟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玖残拾级。2、右胫骨平台和右胫骨内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建议为360天、120天和90天为宜。另查明,夏伟在2013年1月至5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529元,从2013年6月至9月计四个月,其月平均收入为2611元,四个月工资实际减少3672元(3529元-2611元的差额918元×4个月)。夏伟女儿夏某。再查明,赵晖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赵晖垫付医疗费21005元;平安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夏伟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赵晖、夏伟未尽安全驾驶之义务的共同过失过为造成夏伟受伤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据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夏伟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相对机动车而言,对外界的危险程度明显不同,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赵晖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夏伟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轿车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首先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赵晖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夏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236元(夏伟37231元+赵晖21005元+平安保险公司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72元、护理费8460元(住院期间5040元:63天×80元/天+出院后3420元:(120天-63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60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元(15012元/年×5年÷2人×20%))、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电动车施救费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91706元。上述各项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98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9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07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即42435.6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夏伟163415.6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53415.6元。夏伟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应返还赵晖垫付的医疗费21005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夏伟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赵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2410.6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赵晖的210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赵晖垫付款210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5元。由被告赵晖承担(此款夏伟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