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万甫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万甫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中军,系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李乃江,男,汉族,住芜湖市新芜区。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自力,系公司员工。被告: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甫银。被告:万甫银,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融资公司)、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山铁矿公司)、万甫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军、王强,被告李乃江、被告鑫磊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自力、被告万甫银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草山铁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李乃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2012年4月24日被告鑫磊融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9日,被告万甫银经营的草山铁矿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乃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2012年4月24日被告鑫磊融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9日,被告万甫银经营的被告草山铁矿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乃江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各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李乃江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2份及管国美身份证一组,证明被告李乃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管国美系原告华宇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2、单位保证合同、企业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等一组,证明被告鑫磊融资公司、草山铁矿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企业基本情况。被告李乃江辩称:借款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我打算分期归还。被告鑫磊融资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草山铁矿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万甫银辩称:1、繁昌县卢南乡草山铁矿是被告万甫银于2010年5月独资设立的企业,2010年11月10日,繁昌县卢南乡草山铁矿有被告万甫银是以620万元价款转让给万磊个人,同年的12月份,双方办理了资产及相关的资料交接手续,工商部门没有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此后,繁昌县卢南乡草山铁矿有万磊实际控制和管理。因此,对于繁昌县卢南乡草山铁矿于2013年为被告李乃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情,被告万甫银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在任何法律文件上签字,所以万甫银就本案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繁昌县卢南乡草山铁矿的注销手续以及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的设立,均是在被告万甫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被告万甫银对上述的行为不认可。并已经向工商管理部门口头反应情况。基于以上的事实,我们认为就本案,希望法庭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万甫银承担的责任不予以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转账明细一组,证明2010年11月10日,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已归万磊所有;2、交接清单一组,证明2010年12月双方已办理好交接手续。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乃江与原告华宇公司分别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乃江向原告华宇公司分别借款100万元、1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年利率为24.4%。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5日,原告华宇公司分别转账100万元、180万元到被告李乃江账户。在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4月24日,被告鑫磊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9日,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另查明:2012年8月7日,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更改为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与万磊签订协议,将矿山转让给万磊。2010年12月15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1月30日,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被告万甫银在注销登记书上签字,并注明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2013年1月11日被告草山铁矿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被告万甫银为公司唯一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和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证号相同。本院认为:一、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单位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华宇公司向被告李乃江出借28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乃江理应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原告华宇公司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4%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原告华宇公司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有关证据,故原告华宇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三、根据本案《单位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鑫磊公司、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理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于2013年1月30日已被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其时被告草山铁矿公司已成立,且根据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变更为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的变更资料,可以证明两个铁矿具有承继关系,并且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的投资人被告万甫银在该铁矿的注销登记上签字确认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且依照法律规定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的债权债务也理应由被告万甫银个人承担,故本案原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的担保责任应由被告草山铁矿公司、万甫银共同承担。被告万甫银辩称其早于2010年11月就已经将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转让给万磊,其对本案的借款、担保以及该矿的注销、被告草山铁矿公司的设立均不知情。但被告万甫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转让变更登记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担保发生时原告华宇公司知道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转让的事实。被告万甫银辩称其已向繁昌县工商管理局申请撤销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被注销的决定,但本案审理至今该决定仍然是有效决定。综上,被告万甫银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江归还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4%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万甫银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万甫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李乃江追偿;二、驳回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万甫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