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字第6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玉琴等与衣秀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琴,吴红梅,吴文娟,吴延秋,宫思玉,衣秀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674-1号申请执行人王玉琴,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红梅,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文娟,女,200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延秋,男,193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宫思玉,女,192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上述五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配海,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衣秀强,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陈家居委会。身份号码:370611196206180717。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开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衣秀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衣秀强三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玉琴、吴红梅、吴文娟、吴延秋、宫思玉赔偿款449090.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衣秀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衣秀强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陈家居委会房产一处(房产证号13702**号,建筑面积67.2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衣秀强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陈家居委会房产一处(房产证号13702**号,建筑面积67.20平方米)。二、被执行人衣秀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衣秀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衣秀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衣秀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涛审判员 孙永刚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