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明诉被告程禹区、庞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程禹区,庞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陈建明,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禹区,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阳江市人,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村委村××号。被告庞彩霞,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阳江市人,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村委村××号。原告陈建明诉被告程禹区、庞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禹区、庞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到钦南区钦州港购买原告饲养的金鲳鱼,至2012年11月1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金鲳鱼款1338820元,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并出具欠条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将鱼款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鱼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8820元;二、被告从2012年12月30日起对拖欠的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拖欠的货款止;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建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禹区欠到陈建明金鲳鱼货款人民币1338820元的事实。被告程禹区、庞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第1项证据由于被告程禹区、庞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因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程禹区向原告陈建明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确认了其与原告陈建明之间有金鲳鱼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书写:“本人程禹区欠到陈建明金鲳鱼货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整(¥1338820.00元),收购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现本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给陈建明。此据。”后被告程禹区并没有按其在欠条上的承诺将1338820元金鲳鱼货款结清给原告陈建明,为此原告陈建明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程禹区(身份证号码441702198105202814)与被告庞彩霞(身份证号码441702198106023324)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于广东省阳西县新城二十三区宋康东路134号。本院认为,被告程禹区、庞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其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基于以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金鲳鱼后,尚有133882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拖欠的货款止,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禹区、庞彩霞支付原告陈建明货款1338820元。二、被告程禹区、庞彩霞支付原告陈建明违约金以13388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所欠的货款为止。案件受理费168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25元,由被告程禹区、庞彩霞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陈建明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