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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住清河县。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感情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农历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清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曾和好在一起生活,今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自2013年10月20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曾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延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