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魏某甲,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王某甲,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威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11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2年农历12月7日,因闹矛盾被告回娘家与我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让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女孩魏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两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2年农历12月7日,因闹矛盾被告回娘家与我分居至今。审理中给被告王某甲送达法律文书时,其父王某乙称不知王某甲下落。庭审中,原告魏某甲称如婚生女孩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又生有一女,但因吵架被告回娘家后无音信,且原告离婚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以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魏某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生审 判 员 高瑞肖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养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