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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正岩诉王丽红、王艳春、周敬严买卖合同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岩,王丽红,王艳春,周敬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岩,男,汉族,无业,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红,女,汉族,护士,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春,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汉族,防疫站职工,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敬严,男,汉族,住开原市。上诉人周正岩为与被上诉人王丽红、王艳春、周敬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正岩,被上诉人王丽红、周敬严,被上诉人王艳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春于2003年4月29日以120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周敬严、周正岩父亲周凯(于2003年8月去世)平房,并签订了契约,后该平房动迁,被告王艳春投一楼房,座落新城街九鼎万和世家二期B区B7幢孙台路XXX甲号XXX室,面积45.90平方米,房权证新城街字第20120903X**号,于2012年9月12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名为周凯)。原告王丽红于2013年1月24日从被告王艳春处购买了该楼房,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房款70000.00全部交给被告王艳春,被告王艳春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且原告一直在此楼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艳春与被告周敬严、周正岩的父亲周凯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王艳春购买周凯的平房,后被告王艳春将动迁而回迁的楼房一套卖给原告王丽红,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款均付清,房屋交付使用,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另被告周正岩提出在该遗产房屋的合法地位和份额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春与被告周敬严、周正岩的父亲周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座落新城街九鼎万和世家二期B区B7幢孙台路XXX甲号XXX室的楼房一套归原告王丽红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王艳春、周敬严、周正岩负担。宣判后周正岩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艳春与案外人周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丽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艳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敬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周凯的妻子潘桂娟(上诉人周正岩之母)于1987年4月10日因病死亡。1989年9月6日周凯与开原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直管房交易书,购买平房一座,该平房房产执照登记所有人为周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正岩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一本日记,称该日记为周凯书写,日记中周凯的签名与房屋买卖协议中周凯的签名不一致,因此协议中周凯的签名是虚假的,协议应当无效。但由于周凯本人于2003年8月去世,上诉人提交的日记已无法确定是否为周凯本人书写,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周正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