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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悦合与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樟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合,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樟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李悦合。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全。被告胡樟欣。原告李悦合与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樟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悦合诉称:通过原某某、金某、于某某和原告李悦合居间磋商,促使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与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将年加工生产60万头生猪屠宰生产线及配套冷库和生产10万吨猪饲料车间的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6月2日,原告与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樟欣达成协议,承诺按前述工程造价比例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驻施工现场施工,实际履行与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却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约定,拒绝支付原告居间报酬,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人民币3040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悦合的起诉。原告李悦合未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不再缴纳,已缴纳的保全费2520.0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昌审 判 员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栾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