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蟹坑股份合作经济社因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经济联合社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蟹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蟹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戚秉森,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胜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周剑峰。委托代理人蒋月仙,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大战,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蟹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蟹坑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草场经联社)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蟹坑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0元(蟹坑经济社已预交),由蟹坑经济社负担。上诉人蟹坑经济社上诉提出:一、本案应依法追加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草场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本案中,因草场经联社实际占用讼争土地而成讼,现草场经联社以讼争土地已由草场村委会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对抗蟹坑经济社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蟹坑经济社、草场经联社均为草场村委会属下的集体经济组织,草场村委会是否履行合法手续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土地是否确为交付草场经联社使用,均应追加草场村委会参加本案诉讼后方能查明。二、讼争地块依法应认定归属于蟹坑经济社所有,草场村委会持有的南府集用(2003)第0501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影响蟹坑经济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1.蟹坑经济社由蟹坑(颖水)村民小组等三个小组共同组成,本次讼争土地为蟹坑(颖水)村民小组的历史用地“桑田”,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同时,在南府集用(2003)第0501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其土地“座落”为“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蟹坑村民小组‘桑田’”,该登记内容可清楚反映讼争地块归属于蟹坑经济社的事实,据此可认定蟹坑经济社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经南海区国土部门核查及见证,蟹坑经济社、草场经联社及草场村其他村集体共同于2012年6月5日签署确认的《草场村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图》,清晰反映讼争地块属蟹坑经济社所有。蟹坑经济社依据土地的历史归属及集体间对土地的权属界定结果,要求草场经联社归还多占用的土地依据充分,原审判决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3.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地城建和水务局给法院的复函载明:“如附图1所示,讼争地块所涉及的道路范围属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其余部分属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蟹坑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民集体”,该复函明确指出讼争地块的所有权归属于蟹坑经济社所有,与《草场村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图》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清晰反映讼争地块属蟹坑经济社所有。4.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蟹坑经济社合法拥有对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5.自草场经联社将讼争土地于2004年左右作为停车场使用及于2005年出租给第三方时起,蟹坑经济社下属蟹坑(颖水)村民小组已多次提出异议,并多次向各级政府部门反映违法侵占土地的事实。期间,无论草场村委会还是草场经联社均从未提及讼争土地已办证的事实,一直隐瞒已于2003年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草场村委会名下的事实,违法占用土地的目的相当明显。讼争地块历史以来一直属于蟹坑经济社属下的蟹坑(颖水)村民小组所有,现蟹坑经济社代表蟹坑(颖水)村民小组依法主张土地权利,制止草场经联社的违法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三、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蟹坑经济社要求草场经联社返还多占用的土地,原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掌握案件争议实质,对案件作出错误判决,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争议问题。1.根据《总平面示意图》,草场经联社占用蟹坑经济社所属的集体土地“桑田”合计约16.9亩(自草场大道侧起计),但涉案证据《宗地图》显示,各方共同确认草场经联社支付征地费用征用的“桑田”仅为9.67亩,实际占用的面积远大于已支付征地费用的面积,多占用的土地即为违法占用,理应归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合理费用。《宗地图》分别加盖草场经联社及南海区里水镇草场管理区办事处等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2.草场经联社提交的征用地费用支付数据,也可以反映上述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土地本身具有不可转移的特点,只需委托测绘机构现场测绘,即可明确面积差异并确认违法占用的事实。3.蟹坑经济社仅针对被违法占用的土地提出权利主张,对于历史上已由草场经联社支付费用征用的用地,蟹坑经济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此,恳请法院认真听取蟹坑经济社的意见,把握争议本质,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综上,鉴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草场经联社立即归还违法占用的全部土地(包括现状为农贸市场及万宽厦部份占地,以权属分界线座标实际测绘结果为准),并改判草场经联社赔偿违法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96万元(自2006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按16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应计至草场经联社归还全部违法占用土地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草场经联社承担。被上诉人草场经联社答辩称:一、蟹坑经济社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并要求将草场村委会追加为第三人且将此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就讼争地块,草场村委会早在2003年已经依法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南府集用(2003)第050153号],依法享有涉讼地块的合法使用权。2.草场经联社是草场村委会相应级别的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村集体财产。蟹坑经济社虽属草场村委会下属经济组织,但蟹坑经济社是村小组级别,而草场经联社是与草场村委会相应级别的,各自的级别及功能有根本区别。3.蟹坑经济社质疑草场村委会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的合法性,但其自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草场村委会是非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讼争土地相应的证载界址清晰、面积准确、权属清楚,蟹坑经济社单方无权否定。4.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草场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蟹坑经济社提起上诉,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蟹坑经济社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为依据,称讼争土地归其所有,这有悖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首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制定时间是1962年,所涉及的主体人民公社现已不复存在;其次,农村基层组织经过大半个世纪的改革变化,该工作条例早已不适用。2.蟹坑经济社以草场村委会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坐落“桑田”为由,称讼争土地为蟹坑经济社所有,是无视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3.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已经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确权主体及核发证书程序,任何第三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至今,蟹坑经济社无法提供其对讼争土地享有所有权的所有权证,其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草场经联社在《草场村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图》上盖章是确认哪部分土地是属于自己所有的事实,并不是确认哪部分土地不属于自己所有,蟹坑经济社却以此为确权依据,有悖于事实及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应规定。4.《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蟹坑经济社对其诉请返还的土地既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也没有所有权。三、蟹坑经济社一直诉称草场经联社违法占用其土地,却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蟹坑经济社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未掌握案件争议实质,这均是搪塞的说法。蟹坑经济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坐标,原审法院已经根据蟹坑经济社提供的坐标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结果显示该坐标对应的土地基本全部在草场经联社持有的证号为南府集用(2003)第050153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红线范围内,根本不是蟹坑经济社所称的草场经联社违法占用其土地。四、草场村委会拥有包括南府集用(2003)第050153号合法使用权证在内的相关土地神圣不可侵犯,利益归全体村民所有,任何村小组或个人均无权随意主张权利。草场村委会所拥有的部分土地早在1992年前就向下辖各村小组以自愿为原则征用而得,并支付了全部征地款,在此基础上向国土部门申请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无论是程序还是内容均是合法的,对这些土地拥有无可争辩的合法使用权。另外,在20多年的土地管理经营中从未曾出现过权属争议,近年草场村委会委托草场经联社对土地中的主干道进行了相应的拓宽整修,使该土地上正在经营的经济组织经济效益不断增加,一些村小组(包括蟹坑经济社在内)或个人看到这些土地有较大的经济利益,才提起所谓的土地权属问题,试图搏取非法利益。综上,讼争土地权属明确,草场村委会已依法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南府集用(2003)第050153号],蟹坑经济社主张讼争土地权属归其所有毫无理据,其更无权主张出租权和收益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蟹坑经济社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纠纷。对于蟹坑经济社的上诉主张,本院分别审查如下:关于是否应追加草场村委会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草场经联社是草场村委会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草场村委会、草场经联社均有权使用草场村集体的土地,现草场经联社使用登记在草场村委会名下的土地[集用(2003)050153宗地],草场村委会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认为草场村委会至今是同意草场经联社使用上述土地的,故本案并无必要追加草场村委会为本案当事人。蟹坑经济社认为应追加草场村委会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复函可知,蟹坑经济社请求返还的土地,因草场经联社提出异议,该地块尚未核发所有权证,故讼争土地的所有权现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讼争土地的所有权情况不予审查。关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复函,讼争土地涉及两个土地证[证号分别为集用(2003)050153和集用(2004)050003)红线及部分未发证的土地。其中大部分土地位于集用(2003)050153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草场村委会)红线内,少部分土地位于集用(2004)050003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蟹坑村民小组)红线内,另有部分土地没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从上述情况可知,讼争土地中大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草场村委会,在该土地使用权证仍有效的情况下,草场村委会及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草场经联社当然有权使用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蟹坑经济社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集用(2003)050153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或注销,故蟹坑经济社要求草场经联社返还集用(2003)050153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内的土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讼争土地中属集用(2004)050003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内的土地,集用(2003)050153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用(2004)050003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相邻,两宗地的使用权分属草场经联社和蟹坑经济社。由于两地块均呈不规则状,为方便使用,两权属人在实际使用土地中均在不同程度上占用了对方的土地。原审法院根据道路走向、建筑物实际情况,采信草场经联社的陈述,认定草场经联社、蟹坑经济社互换了部分土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没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土地,蟹坑经济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属蟹坑经济社,故其要求草场经联社返还该部分土地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蟹坑经济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蟹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