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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刘磊,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娇、张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娇、张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3年8月19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在本市建设路与裕华道交叉口与丁孝顺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碰撞。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1478元,并承担了丁孝顺的修车费用16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并造成车辆贬值等损失,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078元并支付原告车辆贬值、鉴定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主要辩称,原告冀B×××××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对原告请求的第三者损失及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对于第三者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月7月16日,原告刘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3年8月19日11时30分,刘磊驾驶冀B×××××号轿车在本市建设路裕华道口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丁孝顺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1478元,并承担冀B×××××号车辆修理费1600元。另查明,冀B×××××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现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索赔申请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赔偿三者损失16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600元;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冀B×××××号轿车虽然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检验合格,且无证据证实该车未年检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冀B×××××号车辆损失11478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5739元;原告刘磊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仍然上路行驶,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冀B×××××号车辆损失由原告刘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13078元主张,其中733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原告冀B×××××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故原告请求的第三者损失及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磊保险赔偿金7339元;二、驳回原告刘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承担71元,由原告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