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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秦素云与被告夏某某、王秀珍、屈红、夏公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素云,屈红,夏某某,夏公寿,王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72号原告秦素云,女,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红,女,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夏某某,男,汉族,2005年3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屈红,女。被告夏公寿,男,汉族,1940年9月19日出生。被告王秀珍,女,汉族,1945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秦素云与被告屈红、夏某某、夏公寿、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素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红、夏某某、夏公寿、王秀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素云诉称,2011年11月,夏顺阳向原告秦素云借款30万元,并承诺数日即可归还。后夏顺阳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要,夏顺阳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尽快还款,至今未还。现因夏顺阳已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夏顺阳的原配偶屈红承担还款责任;夏顺阳的继承人夏某某、夏公寿、王秀珍在继承夏顺阳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红、夏某某、夏公寿、王秀珍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夏顺阳向原告秦素云借款300000元,原告按夏顺阳的要求于2011年11月10日将300000元打入陆燕帐户内,夏顺阳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秦素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秦素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夏顺阳2012年元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夏顺阳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夏顺阳与被告屈红于2000年8月18日结婚,2012年3月12日离婚。另夏公寿、王秀珍系夏顺阳的父母,夏某某系夏顺阳之子。夏顺阳于2012年6月24日死亡。现原告秦素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屈红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夏某某、夏公寿、王秀珍在继承夏顺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诉讼当事人公安信息调查笔录、结婚登记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夏顺阳向原告秦素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夏顺阳书写的收条来看,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夏顺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夏顺阳已死亡,该借款系夏顺阳与被告屈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屈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某某、夏公寿、王秀珍作为夏顺阳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夏顺阳遗产的范围内,对夏顺阳所借款3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秦素云的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素云要求被告自夏顺阳出具借条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秦素云起诉夏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开始起算,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屈红、夏某某、夏公寿、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夏公寿、王秀珍在继承夏顺阳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素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6460元,由被告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卢世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