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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址:安徽省长丰县,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鑫旺宾馆门口与被害人杨某相遇,被告人戴某以杨某曾拖欠其租车费为由向杨某追偿,遭到拒绝后,戴某先后用拳、脚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右胫、腓骨骨折。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戴某一次性赔偿杨某医疗等费用计67000元,并履行完毕。杨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竟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