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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梁甲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梁甲,女,1920年2月3日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司法局黄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朱某乙,男,1955年2月6日出生。被告朱某丙,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梁甲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梁甲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原、被告均放弃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人民陪审员陈思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诉称,由于原告年龄已高,身体多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在身边照顾生活。由于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赡养原告、依法承担赡养费用每月1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三个被告轮流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朱某甲辩称,应有兄弟三人每人一月轮流赡养老人。被告朱某乙辩称,在其父亲生前,被告朱某乙独自对父亲尽多年赡养义务,现母亲应该得到赡养。由于被告朱某乙一直在新疆拾破烂,无法与老人一起生活,可以用经济补偿。被告朱某丙辩称,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我对原告已尽八年的赡养义务,被告朱某乙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待被告朱某乙尽到赡养义务后,由三被告轮流赡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如何履行赡养义务?采取何种赡养方式?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梁甲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黄冢派出所为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明一份、黄冢乡黄冢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二份证据证明对象:原告1920年2月3日出生,现已满93岁,年龄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照料。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某丙认为原告除眼睛有病外,无其他疾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黄冢派出所、黄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原告梁甲于1920年2月3日出生,至今已满93周岁,年龄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子女对照料。三被告对上述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梁甲于1920年2月3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儿子,四个女儿,其中二个女儿一个在新疆生活,另一个在宁夏生活,另外二个女儿在虞城县黄冢乡生活。原告年龄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照料。现原告的生活由被告朱某甲照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社会道德规范最低的要求。在整个社会物质生活困难的年代,原告含辛茹苦将七个子女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子女应当回报母亲的养育之恩,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间家庭条件各不相同,但都要本着以和为贵,让老人安度晚年的精神,各尽自己的最大能力尽赡养义务,不得以家庭矛盾等理由推托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共生有七个子女,现仅起诉三个儿子,但也不能免除四个女儿的赡养义务,被告朱某甲愿代原告的四个女儿履行赡养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原告七个子女的家庭情况及个人身体状况,认为在每年中以三被告赡养原告六个月,四个女儿赡养原告六个月为宜。遵循老人让子女在其身边照料的意愿,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轮流赡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朱某丙主张由被告朱某乙先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后,再由三被告轮流赡养,因缺少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先由被告朱某甲赡养(含代原告的四个女儿的赡养时间)八个月后由被告朱某乙赡养,待被告朱某乙赡养二月后由被告朱某丙赡养二个月,以后以此类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赡养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陈海彦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