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茂军与被告朱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军,朱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王茂军,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树飞。被告朱冠鹏,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茂军与被告朱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晓存、吕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军诉称:被告朱冠鹏与共同借款人邢印东在中铁十局海安段做沙石料工程。2010年8月,两人向其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到期为由,未予偿还。2012年10月,原告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共同借款人邢印东,并与邢印东达成调解协议,由邢印东给付借款本息17万元,余下款项保留对朱冠鹏的诉权。现要求被告朱冠鹏返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冠鹏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朱冠鹏与邢印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茂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茂军人民币参拾万元整,于2010年8月20日偿还”。后原告王茂军通过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30万元。2012年10月,原告王茂军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共同借款人邢印东。经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共同借款人邢印东同意偿还15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并与原告王茂军与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邢印东于2013年4月20日前给付原告王茂军17万元,原告王茂军不再向被告邢印东主张权利;二、对下余款项保留对朱冠鹏的诉权”。此后,被告朱冠鹏未向原告王茂军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茂军提供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冠鹏、邢印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在庭审中对款项的交付做出了解释。被告朱冠鹏作为借款人,对所欠款项负有偿还的义务。由于共同借款人邢印东已向原告王茂军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王茂军要求被告朱冠鹏偿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冠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冠鹏欠原告王茂军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朱冠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茂军垫付,被告朱冠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苏晓存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祝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