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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方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方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197号原告:王丽华,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先进,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波。原告王丽华诉被告方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洪木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被告方先进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每次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3年2月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3月1日到该款还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借条,以证明被告方先进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先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但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2月底,后原告找其催讨本金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先进因经商,从2012年5月开始多次向原告王丽华借款,理应按约给付利息和本金。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丽华要求被告方先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华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方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褚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