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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邱陈有与潘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陈有,潘传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25号原告:邱陈有。被告:潘传坤。原告邱陈有为与被告潘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陈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陈有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木料半成品加工业者。被告潘传坤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赊购了一车木料(3.159立方米,单价1380元/方)共计货款4359.2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至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359.2元。被告潘传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入库单”一份,用以证被告潘传坤拖欠原告货款4359.2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潘传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传坤之间达成的木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潘传坤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传坤支付货款4359.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传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陈有货款4359.2元;如果潘传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