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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与陈××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陈××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赵××,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崔朕强,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赵××与被告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2012年3月1日经媒人翟××介绍订婚,被告外出打工后悔婚,不再与原告往来,并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登记结婚。订立婚约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万余元,2013年正月被告家明确作出退婚表示,并拒绝返还彩礼款。经原告再三索要,被告只退还15800元,尚欠22000元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1日(农历1月9日),原、被告经媒人翟××介绍订立婚约,2013年2月份(农历1月份)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原告提供的证人翟××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其庭审中证实,订立婚约至解除婚约期间,原告分三次且均经其手给付被告陈××彩礼款共计45200元,其中,第一次11000元,第二次21200元,第三次13000元,共计45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前被告已返还了158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婚约介绍人翟××的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订婚时原告赵××根据农村风俗给付被告陈××彩礼款45200元,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彩礼款15800元,未返还彩礼款294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元,属原告自愿处理自己的事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赵××彩礼款22000元。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与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吕修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胜涛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