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与象州县广播电视局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象州县广播电视局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翠玲,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委托代理人林铸,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渭凯,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象州县广播电视局。法定代表人韦华,该局局长。住所地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黄国东,象州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象州县广播电视局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7月28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铸、杨渭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东、韦社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电视台广告业务,承包期为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纳广告费的义务。然而,当原告的广告业务扩大的时候,被告以原告经营的广告业务存在违规播出广告内容为由,于2012年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原告随后提出了书面异议,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停播了原告的所有广告业务,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风险抵押金1万元;返还业务收入5万元;支付合同违约金15万元,合计21万元。2、请求赔偿原告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损失22.5万元。3、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约,被告没有违约,现在仍在播放原告提供的广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应承担提供假证据的后果。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实际上也没有停播原告提供的广告,不能断定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电视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业务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广告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徐宗喜、林小雷,所有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为他们所签,并把广告审核批准文书送给被告进行发布,同时收广告费。证据三、柳州丽人医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履行时间被涂改。且广告内容虚假,已被查令停播。证据四、广西上林华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该合同的广告至今仍在播放。证据五、象州杰克车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未见过该合同,且广告内容已经根据车行要求已停播。证据六、象州现代门诊部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广告内容虚假,已被责成停播。证据七、象州福源车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未见过该合同,不予认可。证据八、象州合盛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未见过该合同,不予认可。证据九、象州真心热能5S店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广告发布时间涂改。证据十、象州七匹狼服饰专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证据十一、象州县科学技术协会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在广告履行期间被告未停播,且科协和网络学校的是一份合同,没必要当做两份证据举证。证据十二、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认为该广告至今未停播。证据十三、中国联通来宾分公司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8300元。被告认为合同不真实,合同无效。证据十四、监播服务协议。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此协议未履行。证据十五、关于要求解除《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的通知。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协商,合同未能解除。证据十六、关于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广播电视局要求解除《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的通知的异议。证明原告曾就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表示异议,并且对被告的合同违约行为主张相关合同权利。被告认可原告的异议,但协商解除合同未果。证据十七、《通知》,证明被告单方暂停原告的所有广告发布业务,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发通知的目的是想尽快解除合同。证据十八、象州电视台违法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第一次举报有关情况,证明柳州丽人医院的广告被群众举报的情况,被告存在违规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违约方是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法人代表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二、委托书,证明原告公司实际的业务员是徐宗喜。证据三、柳州丽人医院广告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履行的实际时间2012年7月30日,该广告合同内容虚假已经被责令停播。证据四、柳州丽人医院广告合同书(工商局复印到的),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容。证据五、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违法的广告,被相关部门处罚。证据六、关于杰克车行要求停播停电视广告的说明,店主尹家杰出庭作证证实合同履行时间是2012年12月停播。证据七、象州县卫生局证明、象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和现代医院门诊部发布广告内容(光碟一张),证实象州现代门诊部播放医疗定点单位的内容不真实,已经被责令停播。证据八、象州真心热能5S店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店主许亮证实,广告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没有签订到2013年10月20日到期的合同。证据九、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5000元记账单,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证据十、联通公司的证明,证明联通公司未和原告签订广告合同。证据十一、象州县广播电视局2013年1月至5月的节目播放表,证明该期间被告为原告播放的广告广西上林华发房产、合盛电脑、真实空气能,象州科协招生,金龙首府5个广告。证据十二、象州科协及重庆大学的发票,证实此广告还在播放,广告费也支付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原告第一次开庭认为其没有收到书面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在第二次开庭前本庭已告知原告查阅案卷的权利,但其仍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对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的情况作为定案的参考。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电视台广告业务,承包期为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乙方每个经营年度向甲方提供承包广告费人民币155000元,须交纳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时乙方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并一次性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第一个经营年度的承包广告费155000元。以后两个经营年度的承包广告费按月交纳,乙方须在每个月10日前交清。承包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一个月内退还风险抵押金。乙方应按《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特别对医疗、药品、食品等广告要严格把关,对手续不齐全或以虚假手段欺瞒播出的,引起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除对照合同条款约定处罚和赔偿损失外,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5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以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12年11月,被告因播放原告提供的柳州市丽人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广告,被广州市兴华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举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3年1月11日,被告被象州县工商局以发布违章医疗广告为由,罚款10000元并责令停播违章医疗广告。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解除《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的通知,2012年12月11日,原告对该通知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合同已解除,请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合同解除后的后续事宜。2013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停播了原告的所有广告业务,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原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广告主(柳州丽人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形式审查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违章广告给被告播放,致使被告被行政处罚,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被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150000元;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违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告发布合同业务合同损失225000元及返还广告业务收入50000元,无证据证明且未结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利斌审 判 员 黄爱强人民陪审员 黄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