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雷国良诉被告刘胜利、范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国良,刘胜利,范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雷国良,男,生于1962年6月5日,汉族,系西安铁路局宝鸡东车辆段职工,住本市渭滨区赛特路18号。委托代理人贾荣丽,女,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陕西恒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刘胜利,男,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东风路**号院。2014年9月因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9日,现在陕西省关中监狱服刑。被告范英军,女,生于1980年2月9日,汉族,宝鸡电气化器材厂职工,住本市金台区东风路**号院,系被告刘胜利前妻。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国良诉被告刘胜利、范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良及委托代理人贾荣丽、被告刘胜利、被告范英军及委托代理人孙永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国良诉称,2012年元月4日,被告刘胜利以修建高速公路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朋友赵红忠、余全龙的担保下,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三分,后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刘胜利50万元现金。被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后,从2012年6月起就不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来甚至躲避原告。被告范英军作为被告刘胜利的妻子,应当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胜利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5万元(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利率按月息3%计算),被告范英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及证人赵红忠、余全龙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刘胜利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催款还款的经过。被告刘胜利辩称,两次借款50万元属实,月息3%,利息付了六个月共9万元,后来又还了10万元。所借的钱都用于还赌债和欠账了,借钱时没有给范英军说,钱也没有用在家里。因现在正服刑,出去以后再还。被告范英军辩称,借款50万元对一个家庭不是小数字,刘胜利在借款时没有给她说过,事后该款也用于偿还刘胜利借的高利贷和赌债,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其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刘胜利以做工程为名骗钱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赵红忠的证言证实了借款及还款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余全龙当庭证言有前后不一致之处,且与书面证言亦有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范英军提供的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因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做本案证据采用。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雷国良与被告刘胜利经熟人介绍后相识,2012年元月4日,被告刘胜利以修建高速公路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刘胜利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雷国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刘胜利2012.1.4证明人余全龙”。雷国良于当日扣除利息6000元,给了刘胜利19.4万元。同年2月20日,刘胜利再次向雷国良借款30万元,并写有借条一份:“今借雷国良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刘胜利2012.2.20”,口头约定月息3分。雷国良当日扣除本月利息9000元及上笔借款利息6000元,支付现金28.5万元。后刘胜利支付利息至同年五月,共计4.5万元。2013年,被告刘胜利陆续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胜利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雷国良起诉要求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明显过高,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刘胜利在未与其妻子商量的情况下即以个人名义借款50万元为偿还巨额高利贷及赌债,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家庭其他开支,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范英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雷国良借款本金48.5万元,利息187109元,总计672109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利息15.1万元);二、驳回原告雷国良对被告范英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雷国良承担2150元,被告刘胜利承担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兵审 判 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韦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