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新龙与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龙,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商初字第520号原告王新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68年3月16生,汉族。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66号。法定代表人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雅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梅,女,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王新龙与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雅丽、王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坊子区俊龙花园,由张军生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经办人为李中光),租赁使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一宗,截至2013年9月24日,尚欠原告租赁费70044.80元未付,尚有钢管61.2米、扣件1940个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租赁费70044.82元并支付违约金34641.75元;返还扣件1940个、钢管61.2米,如不能返还,赔偿1255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欠原告租赁费,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龙主张其与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其后被告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资并支付租赁费18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70044.82元、扣件1940个、钢管61.2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出租方(甲方):王新龙承租人(乙方):(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第一条:租期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共计约180天。实际以租赁物退完结清租费为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租赁费自提货之日起计收租赁费,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的1日为结算日,全部租赁物送还之日为租赁费清之日……第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不按时交纳租赁费,应向甲方缴付租赁费日5‰的违约金,如超过30天不能缴付租赁费,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如乙方不能及时按合同支付租金,造成设备供应不足或供应不及时,甲方不承担责任……三、工程完工结算时,对丢失的设备,可暂按赔偿结算……第七条:租赁物价格(损失赔偿标准)……钢架管15元/米………扣件6元/个……第八条:收取各种设备租金的价格标准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备注:如到期未续合约租赁费加倍钢管每米调为0.036元、扣件每个调为0.02元)……甲方:王新龙电话……乙方:李中光电话……担保人:张军生电话……乙方施工工地:坊子俊龙花园签订日期:2011年4月21日”另外,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其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是为了确认原告与李中光合同的真实性。2、“贾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5份,其中2011年4月21日2份、2011年4月23日1份、2011年4月28日1份、2011年4月30日1份。原告称该5份证据实为租赁物出库单,上面有李中光、栾昌德签字,证明租赁物资已经交付被告。3、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1年12月31日止,天龙租赁站钢管租赁费65973.91元加200元维护费66173.91元,其中已付18000元,未付款48173.91元。骏龙花园项目部栾昌德2012.2.29”。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4、证明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5日返还部分租赁物资。5、租金结算清单1份、合同执行情况报表1份、违约金计算明细表1份。被告对合同主体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双方为原告王新龙与李中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传真件5份。原告对传真件没有异议,同其提交的原件一致,但认为上述证据实为租赁物出库单。2、收到条及证明传真件6份,被告称收到条和证明系李中光开庭前发送的传真件。原告王新龙对传真件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上述传真件系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时出具给对方的。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张军生一同列为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军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李中光系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坊子区俊龙花园项目主体工程承包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贾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李中光系其公司承建的坊子区俊龙花园项目主体工程承包人,且认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面的公章系其加盖的,但抗辩称合同双方系原告王新龙与李中光。对其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行为,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新龙与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资,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租金未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到租赁物退完结清租费,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以及尚未返还的钢管、扣件数量是根据贾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证明、收到条核对后得出的,扣除被告已付的18000元租金,截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70044.82元(含丢失赔偿费180元、清理维修费900元),返还钢管61.2米、扣件1940个,若返还不能,赔偿原告钢管、扣件计款125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缴付租赁费每日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付租金70044.82元的30%为宜,计款21013.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新龙与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新龙租赁费70044.82元及违约金2101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龙钢管61.2米、扣件1940个,若返还不能,赔偿原告款项1255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原告王新龙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审 判 员 杨春玉代理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