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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洪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洪顺,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应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5月22日生育女孩华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6月原告误入传销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吵闹,将原告娘家的拖拉机、三亩地的粮食拉走,砸烂原告娘家的门窗和家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从2009年6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亲戚多次联系,无法找到被告,2012年被告母亲将原告身份证扣押。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其每月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没有欺骗过原告,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28日生育女孩华某甲,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拜立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