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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立民申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志威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大环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志威,李丽娟,黄燕梨,黄燕嫦,黄燕颜,李志雄,李云兴,欧阳伟国,欧阳伟兴,欧阳伟光,李妙玲,陈凤英,李旭霞,李旭祺,中山火炬开发区大环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立民申字第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威,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大环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长春。一审原告:李丽娟,女,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审原告:黄燕梨,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审原告:黄燕嫦,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审原告:黄燕颜,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审原告:李志雄,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澳门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审原告:李云兴(又名李云卿),女,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审原告:欧阳伟国,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一审原告:欧阳伟兴,男,1978年7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一审原告:欧阳伟光,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一审原告:李妙玲,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一审原告:陈凤英,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审原告:李旭霞,女,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审原告:李旭祺,女,199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上述十三名一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威,即本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李志威因与被申请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大环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简称大环经联社)、一审原告李丽娟、黄燕梨、黄燕嫦、黄燕颜、李志雄、李云兴、欧阳伟国、欧阳伟兴、欧阳伟光、李妙玲、陈凤英、李旭霞、李旭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威再审申请称:(一)被申请人收回申请人的土地,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违约。(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被收回。(三)1963年至1987年期间,申请人曾在交换的土地上种植。(四)被申请人利用特权取得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五)被申请人未出示过报经政府批复收回土地的证明。(六)提交一份火炬开发区村级组织表决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大队曾有占用土地,给予补偿的事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大环经联社、李丽娟、黄燕梨、黄燕嫦、黄燕颜、李志雄、李云兴、欧阳伟国、欧阳伟兴、欧阳伟光、李妙玲、陈凤英、李旭霞、李旭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查明,1963年10月9日,原中山县张家边公社家家乐大队大环联队第六生产队(现已撤并更名为大环经联社)与村民李庆祥、李秀扬签订一份互换土地证明。此后,李庆祥与李秀扬没有在交换后的土地上建筑或作其他使用,而是由大环村修作晒谷坪作晾晒稻谷之用。1987年,大环经联社在该土地上修建厂房并出租,1996年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使用至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二审认为本案应当提交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作出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综上所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