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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亚林,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功、权亚林、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和家庭问题经常吵架发生矛盾。自2012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没有原告主张的双方了解不够之说。原、被告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将财产全部转移,原告将现有的门头转给了被人,故被告搬至养殖场居住,原告在现有的门头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潍坊市某小学学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彼此之间建立了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子女考虑,积极改正自身不足,珍惜夫妻感情,仍可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百度搜索“”